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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長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08年度偵字第3848、384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長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長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子豪、王維翰、同案少年何○民、何○宇、溫○育、高○及鍾○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劉○○、沈○○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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