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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山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山林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山林前已有2次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次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素行不佳,且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99號
    被      告  黃山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林明知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且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
    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內銅線出售謀利,基於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旁公墓空地,以打火
    機點燃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
    物質。經警據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查緝人員前往上址,並在
    黃山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扣得燃燒過
    的銅線1麻袋,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山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燃燒現場及銅線照片7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
    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
    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
    15日環署空字第0910056279G號函影本可佐。被告所燃燒之
    電纜線含有塑膠,參照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線相片
    ,可知燃燒時,必然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所
    定之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山林行為後,空
    氣污染防制法於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則規定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是顯然已將100萬罰金之刑度提高為500萬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7年8月1日公布修正前之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修法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所犯法條: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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