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温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
三、經查:遍觀受刑人之聲請狀全文,僅稱原裁定抗告期間計算方式有誤,無一提及遲誤期間之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是聲請狀所指事項,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