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與黃嘉輝、周俊孝、周鉦荍(原名周沛鋒)均係友人,周俊孝、周鉦荍與黃井奕前有口角、金錢糾紛,周俊孝、周鉦荍告知黃嘉輝其等與黃井奕之糾紛後,黃嘉輝亦對黃井奕心生不滿,乃由周俊孝積極詢問友人或自行尋找黃井奕之行蹤,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某時,周俊孝聯絡到黃井奕,乃告知黃嘉輝、周鉦荍將於當日晚上邀約黃井奕談判,於106 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黃嘉輝、周鉦荍等人召集張凱翔、林承澔、詹景軻、蔡宗憲、高唯軒、江宗相、蒲崇益、王傑駿、王0暘(89年4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詳卷)、詹智文等人支援,並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富新釣蝦場聚集,在出發前,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放棍棒等攻擊武器給在場之張凱翔等人,隨後就分乘車號0000-00 號、0000-00 號(江宗相駕駛)、000-0000號(周鉦荍駕駛)與林承澔駕駛之不詳車號車輛(搭載詹智文)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合計6 輛,前往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找黃井奕對質。於106 年12月26日23時許,周俊孝以對質之名義,先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薑母鴨店」與黃井奕談判,於翌日(27日)2 時許,再與黃井奕相約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滿庭芳自助式KTV 」對質,周俊孝與友人「阿倫」、「佳瑜」先前往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某包廂內等待,並於27日2 時7 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張凱翔、周鉦荍等人,表示黃井奕將前往「滿庭芳自助式KTV 」乙事。於翌日(27日)2 時7 分許,藍冠育駕駛黃井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井奕之女友抵達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黃井奕、楊鎮宇等人進到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某包廂內,藍冠育則駕車搭載黃井奕之女友在附近等待,黃井奕進入「滿庭芳自助式KTV 」某包廂與周俊孝等人見面後,周俊孝復於同日2 時33分許,依周鉦荍之指示步出包廂至「滿庭芳自助式KTV 」前等待黃嘉輝等人,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同日2 時25分許,黃嘉輝、周鉦荍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6 輛亦抵達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附近,因不確定黃井奕有無在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某包廂內,又發覺黃井奕上揭車輛在上址「滿庭芳自助式KTV 」附近行駛,黃嘉輝、周鉦荍、張凱翔、林承澔、詹景軻、蔡宗憲、高唯軒、江宗相、蒲崇益、王傑駿、王0暘、詹智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嘉輝命令隨行之車輛6 輛,伺機以包抄黃井奕上揭車輛之強制方式,攔停藍冠育所駕駛屬黃井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詹景軻、張凱翔等2 人所乘坐之不詳車號之車輛,遂攔停在藍冠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致使藍冠育、黃井奕之女友無法往前行進,以此方式妨害藍冠育及黃井奕之女友往前行駛之權利,且詹景軻所乘坐車輛內之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強制進入藍冠育之車輛內,逼使藍冠育將車輛開往「滿庭芳自助式KTV 」停車場,以此強制方式使藍冠育及黃井奕之女友行無義務之事,藍冠育駕車抵達「滿庭芳自助式KTV 」停車場後,該名男子就下車,黃嘉輝等20多人陸續進入「滿庭芳自助式KTV 」某包廂內,現場頗為混亂,藍冠育及黃井奕之女友即乘亂中逃離而去(黃嘉輝、周鉦荍、張凱翔、林承澔、詹景蚵、高唯軒、江宗相、蒲崇益、王傑駿、詹智文等人涉嫌上揭強制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8 月、7 月、7 月、7 月、6 月、6 月、8 月、8 月;少年王○暘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2.黃嘉輝、周鉦荍率領張凱翔、林承澔、詹景軻、蔡宗憲、高唯軒、江宗相、蒲崇益、王傑駿、少年王○暘、詹智文等人抵達滿庭芳自助式KTV 時,周俊孝已在該處等候,其等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嘉輝、周鉦荍、張凱翔、蔡宗憲、高唯軒、江宗相、王傑駿、少年王○暘、詹智文、周俊孝等人進KTV 黃井奕所在之包廂內,詹景軻、林承澔、蒲崇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滿庭芳自助式KTV 外把風,以此眾人之勢,不讓黃井奕、楊鎮宇離去,黃嘉輝並以「楊鎮宇頂罪跑路期間,其母親接濟金錢遭黃井奕走」、「黃井奕在該團體裡搞破壞」等名義質問黃井奕,又以「張耿瑋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6 年12月26日查獲,你是車手頭要出來處理」等語為由,脅迫黃井奕出面處理,黃嘉輝、周鉦荍、張凱翔、蔡宗憲、高唯軒、江宗相、王傑駿、少年王○暘、詹智文、周俊孝再徒手毆打黃井奕頭部、背部成傷,黃嘉輝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黃井奕及楊鎮宇之行動自由達1 小時。(黃嘉輝、周鉦荍、張凱翔、林承澔、詹景蚵、周俊孝、高唯軒、江宗相、蒲崇益、王傑駿、詹智文等人涉嫌上揭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6 月、8 月、7 月、7 月、9 月、7 月、6 月、6 月、6 月、8 月、8 月;少年王○暘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二)復於107 年1 月2 日某時,黃嘉輝、周鉦荍要至彰化縣○○鎮○○路0 號前,與彰化縣北斗鎮的某年籍不詳的成年人洽談賭博債務之問題,並邀集詹景軻、高唯軒、蔡宗憲、曾厚嘉、江宗相、林承澔、詹智文、張耿偉等人到場支援,於同日22時許,適有林昆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才喆與陳俊愷、陳威承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劉耀文,至彰化縣○○鎮○○路0 號前對面的民宅附近,邀約友人蕭家豪(綽號芭樂)外出吃宵夜,並在上址對面路旁等待蕭家豪會合,於同日22時30分許,黃嘉輝、周鉦荍、詹景軻、高唯軒、蔡宗憲、曾厚嘉、江宗相、林承澔、詹智文、張耿偉等人誤認林昆宏等人係對方洽談賭債的人馬,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詹景軻、周鉦荍、高唯軒、林承澔等人上前要求林昆宏、林才喆、陳俊愷等人下車,遭林昆宏等人拒絕後,詹景軻、周鉦荍、高唯軒、林承澔等人遂站立在林昆宏所駕車輛四周,不讓林昆宏離去,以此方式妨害林昆宏繼續行駛及離去之權利。黃嘉輝、周鉦荍、詹景軻等人又分持球棒毀損林昆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檔風玻璃及車身板金多處,黃嘉輝復以「幹你娘、來跑三小、幹你娘機掰」、「出來!你停下來沒事情喔!不然恁爸就開你槍。」等語,周鉦荍以「別跑、別給我跑喔! 、都不要給我跑喔! ,你們再跑喔! 你們再跑啊! 你們還跑! 出來! 你停下來沒事情喔! 不然恁爸就開你槍! 」等語恫嚇林昆宏等人,致使林昆宏、林才喆等心生畏懼,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林昆宏等人行使離去之權利(黃嘉輝、周鉦荍、詹景蚵、高唯軒、曾厚嘉、江宗相、林承澔、詹智文等人涉嫌上揭強制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8 月、6 月、8 月、8 月)。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宗憲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嘉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鉦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凱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景軻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唯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宗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蒲崇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傑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十一)證人王0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俊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黃井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藍冠育於偵訊之證述。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才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宏於警詢之證述。
(十七)共同被告周鉦荍與友人於106 年12月27日5 時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十八)本件涉案電話之行動電話上網紀錄。
(十九)共同被告黃嘉輝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所截錄之通話譯文。
(二十)網路上「黑色豪門企業」之下載影片光碟1 片、翻拍照片。
(二十一)通訊監察譯文。
(二十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面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二十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