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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蔡名曜巫美蕙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葳睿犯共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潘葳睿、姚順天(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744號、107年度偵字第81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前某日,共同商議處理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以牟利,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8日下午,由姚順天、潘葳睿及無犯意聯絡之張亦權,共同到柯進興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方廠房勘察,而後由潘葳睿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再由姚順天於同月21日出面向柯進興承租該廠房,供做堆置廢塑膠混合物使用。潘葳睿、姚順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工作,竟夥同蕭啟松(另由彰化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1744號、107 年度偵字第8180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商議由蕭啟松尋找貨源。嗣於106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同月25日上午9時許、同日晚間6時許,由蕭啟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子車62-DN號)曳引車,至洪上柿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號,從事製造塑膠製品之「菘盈有限公司」工廠,以每公斤3 元之酬勞,將該公司以收購國外之塑膠瓶磚料與國內業者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產出塑膠碎片作為原料,放入篩選機,以比重浮選製程,第一道產生產品PP,後再進行第二道浮選產出產品PS,最終無法浮選分離含有PVC、PET、廢標籤紙、廢鋁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共計40,130公斤,載運至前開廠房堆置。蕭啟松另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開曳引車,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某廠房,向賴力陞載運其向塑膠製造業者所回收約20包之射出成型機及一般塑膠製品製程中所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料,於當日下午4 時許,載運至前開廠房堆置。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潘葳睿於偵訊中,曾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檢察官恐嚇伊,伊才認罪;檢察官口氣不好,說「你如果否認不見得會比較好,如果承認的話,不見得會比較不好」所以伊才配合;當天檢察官自下午5點多問到晚上8點多,伊小孩還在幼稚園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50、276至277頁)。然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內容,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檢察官雖確有提及:「你如果否認不見得會比較好,如果承認的話,不見得會比較不好」等語,然檢察官亦有表達「基於被告的立場,檢察官可以理解」,足見檢察官係基於調查後之證據,將被告否認未必能獲緩起訴而有較有利結果一情分析予被告知悉,且綜觀勘驗結果,除開始時檢察官有提及此點外,之後均係與被告一問一答,且被告亦非單純之承認或否認,而係將自己與陳員生、姚順天、蕭啟松之分工及資金清楚敘明。足認被告所辯其於偵訊時所述係遭檢察官恐嚇乙事,應屬虛構,要難採信。且該日訊問時間雖長,卻非僅訊問被告1 人,而包含洪上柿、張亦權、賴力陞等人,自不得以此認檢察官有疲勞訊問之情。綜上,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應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而陳述,且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均與偵訊筆錄上之記載要旨相符。

(二)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未能得有被告於偵訊中所述違反其自由意志之證據,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6 萬元予姚順天,並於訂約前與姚順天一同前往看廠房,且有提供蕭啟松之電話給姚順天,於進貨時有與蕭啟松密切電話聯絡,亦有幫忙掃掉落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借款給姚順天,頻繁電話聯絡及看廠房等情均是要確認姚順天確實有在作,才能擔保伊借出的錢能拿回來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與姚順天、張亦權共同勘察廠房,並提供6 萬元予姚順天承租廠房,後由蕭啟松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該廠房堆置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見偵字第11744 號卷二第139至141、144至147頁,偵字第8180號卷第41至45、57至59頁,本院卷第95 至102、139至151、157至160頁),亦核與證人即承租廠房之姚順天、貨車司機蕭啟松、上開廠房之工人張克禮、屋主柯建興之孫子柯秉丞於警詢,洪上柿於警詢及偵訊中及張亦權、賴力陞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1744號卷一第5至14頁,偵字第11744號卷二第86至90、133至148 頁)。且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相片、過磅單、秤量傳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記錄單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調閱門號:0000000000(潘武雄,即潘葳睿)、0000000000(姚順天)、0000000000(姚順天)、0000000000(蕭啟松)、0000000000(張亦權)自106 年9月18日至9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通聯紀錄及排序表;彰化地檢署107 年5月9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廠房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蒐證相片;彰化地檢署107 年7月17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之「菘盈有限公司」勘驗筆錄及勘驗、蒐證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菘盈有限公司簽收回執單【廠商名稱麗源9月(106年)客戶簽收單(客戶簽章:蕭啟松)】;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 年8月8日彰環廢字第1070036563號覆彰化地檢署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744 號卷一第19至29、77至79、100至112、119至130頁,偵字第11744號卷二第1至7、37至65、77至85、92至94、109至130、158、176至179、197至198 頁,偵字第8180號卷第48至50、65至12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姚順天問伊要不要投資或者借錢給他,有賺錢會分伊,之後伊就介紹司機蕭啟松給姚順天認識,讓他們直接去聯繫配合,他們如果有打電話給伊時,伊會過去倉庫看一下他們載什麼東西回來,第一次(106年9月23日)去載一些瓶瓶罐罐回來,因太空包破損,掉了很多在路上,伊去幫忙掃,掃了3個多小時;最後一次(106年9月27日)下午3、4 點,姚順天說要去洗腎,拜託伊去幫忙看,伊才又去幫忙指揮交通;這些廢棄物真的是伊與姚順天等人單純想自己分類後拿來賣錢的;如果姚順天要去洗腎時,會打給伊叫伊幫忙看一下倉庫及聯繫蕭啟松一些事等語(見偵字第8180號卷第58至59頁);又於偵訊時供承:蕭啟松有貨要載進來,伊負責幫他們聯絡,蕭啟松知道姚順天跟伊是公家的,是伊跟蕭啟松講的,既然檢察官那麼厲害問到這個地步,伊就老實說,蕭啟松也有分紅,貨源都蕭啟松負責的,伊就完全承認,第一次載來的東西,伊很生氣,但之後第2、3天載來的東西,就可以人工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從頭到尾伊也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核與證人陳員生於偵訊時證稱:有些貨伊處理好了,要找同行的買家,在過程中接觸到被告,被告說想要這些貨;被告看伊有在處理廢塑膠混合物,說想要做,伊有介紹蕭啟松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744 號卷二第139、143、144頁)。證人蕭啟松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9月23、25日菘浤企業社的錢是拿給被告,被告說這筆錢下來要先拿去付廠房的租金等語(見偵字第11744號卷二第168頁)。證人姚順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去看過廠房,確認過說可以,才拿錢借伊租廠房,說以後有利潤再分被告;被告說等到累積到某個量時,再進機器來分類,被告介紹伊認識蕭啟松,說蕭啟松去找貨源,伊負責找地等語(見偵字第11744 號卷二第168、1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這些廢棄物可以回收處理,當時伊在洗腎、又是低收戶,所以自告奮勇來承租廠房,被告說等到有一定數量的時候再運分類機器來處理,伊跟被告可以說是一起從事這個項目,伊是從中拿一噸多少錢,其他像陳員生、司機,都是由被告去接觸,貨載來的時候都是被告跟伊講說什麼時候司機要載來,伊再來廠房等司機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87頁)大致相符。綜觀被告及證人等上開所述,再輔以通聯紀錄顯示蕭啟松載貨之時頻繁與被告聯絡之客觀情事。顯見該廠房是否承租、進貨之聯絡事宜、貨物之品質如何、收取之金錢應如何運用、該廢棄物分類未來如何進行等,被告均立於重要之角色,甚而有決定權,是被告並非僅單純借錢予姚順天開工廠,而係共同為之。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另佐以證人姚順天於本院證述其係第一次從事這個行業,並於檢察官問其廠房租金行情、廢棄物來源為何、拖板車司機要找誰、分類機具應自何處購入、分類後如何出售、行情多少等均一問三不知,連租工廠之資金亦要向被告支借等情。可知姚順天既毫無資金,又對此行業絲毫不瞭解,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自己欲從事該行業,被告僅單純借錢予其從事廢棄物分類之工作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係維護被告之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一個人扶養未成年之子,哪裡有錢賺就去賺,伊給姚順天的錢很重要,是養小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且被告與姚順天非親非故,更可推知被告實無可能僅因好心而平白借給姚順天數萬元,並承擔姚順天極可能無法返還數萬元之風險,讓姚順天嘗試從事其絲毫不瞭解之行業,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從頭到尾我也是為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即如公訴人所稱被告係與姚順天共同從事廢棄物分類,並欲從中獲取利潤,較符常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蕭啟松至洪上柿經營製造塑膠製品之工廠收購之廢塑膠混合物,及向賴力陞載運其向塑膠製造業者回收之事業廢棄物廢料,均係含有PVC、PET等廢塑膠之事業廢棄物,又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本件之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向不知情之柯進興承租上開廠房使用,又自上開工廠收受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廠房,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被告、姚順天與蕭啟松就違法清除部分、被告與姚順天另就堆置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廠房反覆實施廢棄物之處理、堆置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四)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五)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5年6月14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被告除累犯前案外,前尚有其他前科(偽造文書、恐嚇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對犯罪具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已出資將所堆置於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恢復原狀,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廢棄物、廠房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180號卷第26至31頁),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賣茶葉為業,有1 幼稚園小孩需扶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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