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煥彰
- 選任辯護人
- 李冠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婕慈律師
- 被告
- 林其瑞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瑋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 被告
- 邱郁宜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英達律師
- 被告
- 王永志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4日屆滿,並給予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邱郁宜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認:
㈠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9年、6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認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就被告曾煥彰無罪部分、王永志刑度減輕事由部分提起上訴,故案件均尚未確定。而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具保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再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曾煥彰、林其瑞、王永志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邱郁宜於本案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其罪刑較輕,且其於偵查中經羈押2月而得再折抵刑期;而被告邱郁宜前曾有數次犯罪,並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入監服刑1年1月後假釋出獄),均未曾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邱郁宜部分應無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可能性,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邱郁宜部分不予再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