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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被      告  蔡凱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 87 年度易字第 8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院以 87 年度易字第 872 號為免刑
    判決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91 年度訴字第 80 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蔡凱傑仍不知悔改,又於 108 年 3 月 11 日 13 時 25
    分許採尿前回溯 72 小時內某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
    路某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於 108 年 3 月 9 日
    23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嗣於 108 年 3 月 11 日 11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
    3 段與新興街口,蔡凱傑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後,同意
    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  │待  證  事  實    │證        據        方        法  │
├───┼─────────┼─────────────────┤
│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1.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全國│
│      │行完畢釋放後,5 年│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3. 矯正簡表 │
│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之事實            │                                  │
├───┼─────────┼─────────────────┤
│2.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載之施用毒品事實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尿液檢體編號:A100,報告編號:│
│      │                  │  KH/2019/00000000)。2. 彰化縣警 │
│      │                  │  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      │                  │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A100│
│      │                  │  )。3.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4. 去│
│      │                  │  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      │                  │  樣同意書。                      │
└───┴─────────┴─────────────────┘
二、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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