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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俊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母親、女兒,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10餘萬元(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80300385號鑑驗書1份可按(見毒偵卷第49頁),且該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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