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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世平
被告
參與人即
被告
財產所有人 展威精密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
劉世平 (年籍資料及住址同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沒收方式」欄所示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展威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負責人,明知新芊澍企業社即張樵榕所有之CNC彎管機(機型:CNC-50BS2RSM-4A,機器號碼:141316,下稱系爭彎管機),並未出售讓渡予展威公司,詎竟基於意圖為展威公司不法所有,而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是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之前的6月下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前妻乙○○至彰化縣溪湖鎮某不知情之代刻印章業者,偽刻「新芊澍企業社」、「張樵榕」之印章各1顆後,於107年6月26日之前的6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某處,持上開偽造之「新芊澍企業社」、「張樵榕」印章,分別蓋印在其上載有:新芊澍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讓渡系爭彎管機予展威公司,系爭彎管機自即日起所有權歸展威公司管理,以後若有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願負賠償責任等內容之讓渡書的「讓渡人」、「負責人」欄上,及請不知情之乙○○在該讓渡書上「受讓人」欄處蓋上展威公司及丁○○之印章,以偽造完成表徵新芊澍企業社以150萬元之代價,讓渡系爭彎管機予展威公司之不實讓渡書,足生損害於新芊澍企業社即張樵榕,其後,丁○○繼而持該不實讓渡書原本及其所複印之影本、其他相關文件(按:其他相關文件因非本案重點,故省略此部分各文件名稱之記載)向和潤公司行使,佯稱讓渡上所載內容為實,其有權以系爭彎管機設定動產抵押給和潤公司,以擔保展威公司對和潤公司之債務,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同意展威公司以系爭彎管機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而允貸款150萬元予展威公司,並於107年6月29日將150萬元貸款金如數匯至丁○○指定之展威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丁○○當時代表展威公司與和潤公司於107年6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該等契約形式上是約定展威公司於106年6月間,將重型櫃1批以150萬元價格出售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如數撥款予展威公司,展威公司同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潤公司辦理購回該重型櫃1批《購回價金167萬6,400元》,及同時提供系爭彎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以擔保其該分期付款債務。但雙方實質為和潤公司貸款150萬元給展威公司,而以系爭彎管機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足生損害於新芊澍企業社即張樵榕、和潤公司對展威公司貸款信用審核之正確性。嗣因展威公司自107年8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分期款(按:即其僅償還1期分期款計7萬2千元),經和潤公司員工向本院聲請強制交付占有系爭彎管機,經本院人員於同年11月6日,前往新芊澍企業社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工廠執行,張樵榕始查知而提告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芊澍企業社即張樵榕委由方文献律師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樵榕於警偵所證、證人即和潤公司當時承辦人員甲○○於警偵及本院所證、證人即和潤公司承辦法務丙○○於警詢所證、證人乙○○於偵詢及本院所證,各大致相符,並有展威公司基本資料、新芊澍企業社即張樵榕所提其購買系爭彎管機之銷售合約書(他卷第11至17頁)、證人張樵榕之印鑑證明、新芊澍企業社及張樵榕真正印章之印文(偵卷第77、交查卷第53頁)、分期付款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讓渡書影本、展威公司財產目錄、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和潤公司設備案件徵信報告書、撥款確認一覽表資料(交查卷第65至93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97號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影卷內之和潤公司取回機器設備聲請狀、經濟部107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731035800號函、經濟部107年6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6日執行筆錄(交查卷第23至26、33、35至40頁)、經濟部108年10月24日經中三字第10834528530號函暨檢附之該部108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5038090號函、展威公司章程及登記、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4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9524號函暨檢附之展威公司前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前妻乙○○找不知情之代刻印章業者偽造印章,在不實讓渡書「受讓人」欄蓋上展威公司及被告之印章以完成不實讓渡書,應成立間接正犯。其基於1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偽造「新芊澍企業社」、「張樵榕」印章及其印文,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為公司取得資金,竟偽造被害人新芊澍企業社、張樵榕之印章、印文,以偽造不實讓渡書,持向被害人和潤公司行使以詐欺取財,使被害人和潤公司誤估被告信用財力,而撥款予展威公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被告到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等調解,但表示目前完全無能力賠償,且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被害人新芊澍企業社即張樵榕之告訴代理人到庭稱:因系爭彎管機遭和潤公司強制拿走約1年之期間,造成巨大營業損失,希望被告賠償90萬元,但被告無能力還款,故無調解意願,希望他入監服刑等語;被害人和潤公司代理人到庭稱:被告所為造成和潤公司損失,被告無能力還款,故無調解意願,希望給予被告適當之刑等語),僅償還和潤公司7萬2千元,及其自陳:我高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14歲),我跟母親同住在承租的房子,每月租金為5,800元,我目前無業無收入,生活來源靠前妻救濟及母親之退休金,每月全家花費約1、2萬元,我有欠債約1千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新芊澍企業社」、「張樵榕」印章各1枚;及上述偽造讓渡書原本1份、影本1份(影本業經被告交付予和潤公司留存)其上之偽造「新芊澍企業社」、「張樵榕」印文各計2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沒收之: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和潤公司計詐得150萬元匯入展威公司帳戶內而為展威公司取得及使用,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卷附展威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該150萬元係被告為展威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展威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已經償還7萬2千元予被害人和潤公司,剩餘142萬8千元既未償還(發還)予被害人和潤公司,亦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展威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業依法裁定展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於該程序中,參與人展威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對於沒收展威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並無意見)。

五、附表:┌─┬──────────┬─────────┐│編│ 物件名稱 │ 沒收方式 ││號│ │ │├─┼──────────┼─────────┤│1 │偽造「新芊澍企業社」│左列所示未扣案之「││ │印章1枚 │新芊澍企業社」印章││ │ │1枚沒收。 │├─┼──────────┼─────────┤│2 │偽造「張樵榕」印章1 │左列所示未扣案之「││ │枚 │張樵榕」印章1枚沒 ││ │ │收。 │├─┼──────────┼─────────┤│3 │偽造讓渡書原本及其影│左列所示之偽造「新││ │本(影本留存於和潤公│芊澍企業社」、「張││ │司處)上偽造之「新芊│樵榕」印文各計2枚 ││ │澍企業社」印文計2枚 │,均沒收。 ││ │、偽造之「張樵榕」印│ ││ │文計2枚 │ │├─┼──────────┼─────────┤│4 │新臺幣142萬8千元 │參與人展威精密有限││ │ │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 │ │罪所得新臺幣142萬8││ │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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