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吉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108 年6 月21日施行,惟此部分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45號被 告 鄭吉鏗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鏗自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與東谷路口之品香小吃店,飲用黑豆酒3 、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至彰化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上前盤查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0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鑫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