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108 年6 月21日施行,惟此部分新增規定與本案無關,是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鄭吉鏗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鏗自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東萊路與東谷路口之品香小吃店,
飲用黑豆酒3 、4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至彰化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時,因行車
不穩,為巡邏警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上前盤查查獲,並
於同日下午4 時0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
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鑫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