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PHUONG TIEN(中文姓名:胡方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PHUONG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婚、在臺工作、月薪新臺幣23,100元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HO PHUONG TIEN 胡方進(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方進自民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晚間 6 時 30 分許起至 晚間 7 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祥紘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 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 30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2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 120 巷與 150 巷口,不慎與胥志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8 時 46 分許,對胡方 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方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胥志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