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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群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群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群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
    被      告  黃群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群佑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3 日 14 時 50 分許,在彰化
    縣鹿港鎮鹿和路上之大盤大賣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15
    時 20 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15 時 56 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 4
    段與彰頂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單、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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