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振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振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名相同,又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惟念及其本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非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被 告 賴振通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嘉義縣竹崎鄉山知崙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5 分許,賴振通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與中央路口處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遭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振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