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曾茂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茂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駕車,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40號被 告 曾茂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108 年10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大發鋼構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庄中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測得曾茂勳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茂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