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昊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昊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燒酒雞」更正為「薑母鴨」;第4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昊渝之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未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傷車損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危險性;已婚;為家中長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於警詢時稱: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謝昊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渝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區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及食
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欲返回其住
處。嗣於107年12月7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員東路與員水路2段566巷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獲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昊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