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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協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協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5個月即再犯本案,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楊協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協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沙
    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0年2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分別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8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工業東二路「森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內,
    飲用啤酒6、7瓶後,先在該處宿舍就寢,其後竟仍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住
    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
    與臺61線北上匝道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警攔
    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協倫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協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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