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銘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17、11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務農,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農作物為其附隨業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19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農用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庭路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北庭路56巷121 號以南約20公尺處路旁,佔據道路約三分之一,致該處路段僅餘3.9 至4 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有少年黃○媗(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姐黃○惠(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和美鎮北庭路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直接撞上甲○○停放之系爭車輛車尾左後方,黃○媗、黃○惠均人、車倒地,黃○媗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外傷,於送醫院急救前已死亡;黃○惠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鼻骨及顏面骨骨折、胸腹及腹部疑似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被害人黃○媗之母乙○○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7 月5 日19時17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和美鎮北庭路56巷121 號以南約20公尺處路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可以在那裡停車,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系爭車輛係緊貼路面邊緣停放,且該路段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被告緊臨路面邊緣停放車輛,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系爭車輛車尾有明顯銀色反光漆,經燈源照明後,會產生明顯反光效果,系爭車輛後方也有閃光紅燈,其高度約在機車騎士眼睛平視之高度,該道路路寬6.2 公尺,未設有分向線,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後,車輛後方左側車體邊緣距離道路右側路面邊緣尚有3.9 公尺寬,該道路為產業道路,3.9 公尺之路面寬度對於一般小心謹慎之用路人而言,應屬可順利通過之寬度,不致於會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況被害人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更可順利通行,被告已盡到停車之注意義務,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19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庭路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北庭路56巷121 號以南約20公尺處路旁,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有少年黃○媗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姐黃○惠,沿和美鎮北庭路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直接撞上被告停放之系爭車輛車尾左後方,黃○媗、黃○惠均人、車倒地,黃○媗因此受有頭部、胸部外傷,於送醫院急救前已死亡;黃○惠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鼻骨及顏面骨骨折、胸腹及腹部疑似燙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紙、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11月16日函送之告訴人黃○惠病歷資料、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至25頁、第30至32頁、偵11220 號卷第21至64頁、本院卷第99頁、第123 至133 頁)。又被害人黃○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部外傷,於送醫院急救前已死亡,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在卷足憑(相驗卷第9 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佐(相驗卷第38頁、第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由卷附現場圖、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發生車禍之和美鎮北庭路56巷,該路段道路中間並未劃設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因此該路段可供雙向車輛通行,又該路段寬度為6.2 公尺,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處路邊,已佔據道路約三分之一的寬度,致該路段僅餘3.9 至4 公尺可供車輛通行,雖然所剩餘的道路寬度尚可供車輛通過,但已造成和美鎮北庭路56巷北往南行向的車輛行車動線受阻,亦即北往南行向之車輛行駛至該處時,若未向左閃避系爭車輛,車頭將會撞上系爭車輛車尾而發生事故,則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有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應無疑義。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4 款、第9 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也並非所有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所列不得臨時停車處所,或無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查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該路段雖未經主管機關於路旁設置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該處仍屬不得停車之處所。辯護人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未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被告緊臨路面邊緣停放,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之勘驗結果,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停車因而造成此次車禍,自屬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黃○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停於路邊之拼裝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拼裝車,夜間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占用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7 年8 月8 日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相驗卷第56至58頁);再送覆議結果,亦照上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070110050號函在卷可佐(偵8717號卷第6 頁),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堪以認定,且不因其於停車時,系爭車輛後方有顯示警示燈光或車尾塗有反光漆而有所影響。被害人黃○媗未注意車前狀況,對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黃○媗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告訴人黃○惠則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媗之死亡及告訴人黃○惠之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檢察官聲請再送交通大學鑑定被告之肇事責任,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務農為主要業務,但既備有系爭車輛,供其農事收割時裝載農作物使用,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辯護人認被告開車並非屬業務行為,難認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媗死亡及告訴人黃○惠受傷,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且係觸犯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相驗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疏未注意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有過失,與卷證資料不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應注意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見本院卷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停車時間為107 年7 月5 日19時17分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4 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相驗卷第24頁),且前揭110 報案紀錄單顯示案發後報案時間為107 年7 月5 日19時22分,而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4頁)顯示被害人黃○媗騎乘機車搭載黃○惠行駛至和美鎮北庭路56巷時,時間為107年7 月5 日19時20分許,堪認車禍發生時間應為此時,起訴書認被告停車時間為107 年7 月5 日19時10分許、車禍發生時間為同日19時22分許,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之過失,肇致被害人黃○媗死亡、告訴人黃○惠受傷之結果,對被害人黃○媗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黃○惠、被害人黃○媗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黃○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車禍發生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重,暨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父母親同住、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