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9、35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忠係「協順冷氣空調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電器設備安裝等業務之人。黃正忠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承攬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八方雲集花壇中正店」之水電工程,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僱請勞工劉瑋民至上址現場從事電燈安裝暨線路配線作業,而黃正忠原應注意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劉瑋民採取上開防護措施,即貿然指派劉瑋民至上址現場作業,致使劉瑋民於107 年5 月31日14時50分許,在未採取防護措施作業之狀態下,在上址現場廚房區不慎觸電,嗣亦在上址現場客作區作業之黃正忠聽聞劉瑋民哀叫聲後上前查看,而知悉劉瑋民觸電,黃正忠即將現場之電源總開關關閉,劉瑋民遂自工作梯上跌落,因而致劉瑋民受有電擊傷後心臟驟停、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雙側肺挫傷及出血、癲癇(疑因缺氧性腦病變)、右手電燒傷之傷勢,且迄今仍遺存中度智能不足之認知及記憶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嗣黃正忠知悉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劉瑋民發生上開觸電且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後,未立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反而於3 日後,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逕自前往上址「八方雲集花壇中正店」持續施作水電工程完畢,而破壞該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動場所。 二、案經劉瑋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133 、142 至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佳葳、證人羅嘉雄、黃健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022號卷第14、72至74頁),並有協順冷氣空調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現場照片、施作工程時間地點紀錄表暨告訴人薪資袋影本、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黃健源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影本(客戶名稱:協順冷氣空調工程行)、被告開立之工作證明書影本、告訴人發生感電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部108 年4 月10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3022號卷第8 、27至31、33至40、49至66、69至70頁、偵字第3539號卷第43至45、57、71至72頁、本院卷第97至103 頁、本院醫療資料卷第13至196 、199 至223 、227 至340 、343 至397 、401 至434 、437 至464 頁)。 ㈡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協順冷氣空調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電器設備安裝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亦負有維護其所僱勞工工作安全之責。而被告承攬本案工程,並僱請告訴人從事電燈安裝暨線路配線作業,衡情本具較高之危險性,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提供合於標準之絕緣用防護具或活線作業用器具供告訴人使用,並使告訴人確實使用絕緣用防護具進行作業,以防止告訴人在作業過程中發生觸電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使被告使用上開防護設備,任令告訴人未有任何安全防護即徒手進行作業,致告訴人因觸電墜落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並實施班達完形測驗(B-G Test)、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 )等心理測驗,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腦傷後,仍於智能、認知功能及記憶等部分遺留有障礙,其障礙項目根據殘障鑑定標準為精神神經障害項目3 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認知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其病情表現為認知功能退化且伴隨情緒易不穩、衝動控制困難並有妄想與幻覺等精神症狀。且上開症狀呈現慢性化,難以透過治療復健完全恢復健康正常。上開傷害後遺症及障礙,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規定之重傷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又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時,雖可了解問題之意義,然仍僅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應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141 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仍遺存中度智能不足之認知、記憶功能障礙,且該腦傷處於難以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無訛。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 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本案被告僱用告訴人之期間非短,又深知從事電路配線工作之危險性,竟仍漠視國家勞動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責任,疏未注意促使告訴人使用絕緣護具進行作業,致告訴人於工作時因觸電導致重傷害,且被告明知上開工作場所已發生職業災害,竟仍繼續施工,因而破壞現場,其行為均實屬不該;復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人之職業,日薪約1,500 至1,800 元左右,已婚,育有3 子,尚須扶養其母及仍在就學之1 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兼考量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雖難謂嚴重,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雖已為告訴人支付50萬元左右之醫藥費,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自己就傷害之發生亦有一定之過失(依證人黃健源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施工現場有放置絕緣手套等語,核與被告偵查中供稱水電工具箱中都有絕緣手套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相符,可徵施工現場應有絕緣手套可供取用,但告訴人並未使用,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