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銘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7年度偵字第8990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銷貨單上偽造「楊」之署押參枚及票號HI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之「楊銘傳」署押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陽銘傳與告訴人凱盛企業社之告訴代理人張勝法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貨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未經「楊銘傳」之同意或授權,在各該告訴人凱盛企業社之銷貨單上偽簽「楊」之姓氏,用以表示「楊銘傳」簽收該貨品之意思後,交予告訴代理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銘傳、告訴人。復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在另案被告蘇欽群名義申辦之支票背面背書區上,偽簽「揚銘傳」之姓名,用以表示「楊銘傳」願為上開支票背書之意,當場連同現金500元交予告訴代理人作為支付如附表1、2所示貨款32,560元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銘傳、告訴人。惟被 告陽銘傳業已死亡,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開銷貨單上之「楊」姓文字3枚及支票背面背書區之「楊銘傳」簽名1牧,係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 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陽銘傳所涉犯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於108年5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在銷貨單上之「楊」署押3枚及支票背面背書區之「楊銘傳」署押1牧,均係被告生前所偽 造,業據被告陽銘傳供述在卷,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 │購買貨物項目│ 單價 │數量 │價值 │ ├──┼──────┼──────┼───┼───┼────┤ │ 1 │107年2月8日 │錏版畚斗 │ 32元 │300支 │ 9,600元│ ├──┼──────┼──────┼───┼───┼────┤ │ 2 │107年2月13日│白鐵畚斗 │ 56元 │210支 │11,760元│ │ │ ├──────┼───┼───┼────┤ │ │ │錏版畚斗 │ 32元 │350支 │11,200元│ ├──┼──────┼──────┼───┼───┼────┤ │ 3 │107年3月14日│白鐵畚斗 │ 56元 │200支 │11,200元│ │ │ ├──────┼───┼───┼────┤ │ │ │錏版畚斗 │ 32元 │500支 │16,000元│ ├──┼──────┼──────┼───┼───┼────┤ │ 4 │107年3月20日│白鐵畚斗 │ 56元 │ 50支 │ 2,800元│ ├──┴──────┴──────┴───┴───┴────┤ │合計金額62,5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