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宏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63號),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浚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楊浚宏於民國102年9月2日起受雇於洪灯喜所經營址設彰化 縣○○鎮○○里○○路000號三木實業有限公司(販售肥料 為業,下簡稱三木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三木公司與客戶接洽訂單及收受客戶貨款繳回公司等事務。楊浚宏明知三木公司銷售之貨品均訂有一定價格,業務員必須依照定價銷售貨物,不得未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逕自削價出貨,竟意圖拉抬業績不惜損害本人即三木公司之利益,擅自於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附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表所示客戶僅繳納楊浚宏折讓價格後之貨款,楊浚宏收取此一不足額貨款後則上繳三木公司以抵充之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不一定抵繳同一客戶之應收貨款,也可能抵繳其他客戶之應收貨款),如此惡性循環後,於106年9月間,楊浚宏無法再以上揭方式清繳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以致東窗事發,經三木公司清查後,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對三木公司造成高達新臺幣(下同)3,353,718 元銷貨應收款,無法獲得之損失。 二、案經三木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浚宏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洪灯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任職三木公司錄取通知暨保證書、不經預告終止雇用同意書、被告雇用保險資料、被告出具侵占公司款項切結書影本2紙、三木公司客戶正順農藥行出具貨 款交付被告楊浚宏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簽收正順農藥行帳款預收款簽單、三木公司客戶友旺農藥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三木公司客戶益源農藥肥料資材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三木公司客戶宏盛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三木公司客戶永裕農藥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三木公司客戶百盈農業資材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三木公司客戶鴻昇農業資材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8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三木公司與客戶鴻昇農業資材買賣合約書、三木公司客戶陳俊佑(義和肥料行)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出貨請款明細表、三木公司客戶佑全農業資材行(林新偉)出具貨款交付被告切結書暨106年1月至8月應 收帳款統計表、三木公司客戶佑新資材行(蕭文傳)106年8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三木公司客戶蕭文傳(賀里發)106 年8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三木公司客戶蕭文傳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補強證據證明屬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就附表編號所示時間,銷售貨物時逕自削價出貨,致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不足以支付須依公司規定定價銷貨之總價款,致附表所示客戶繳交附表所示貨款給被告繳付三木公司後,仍出現附表所示總額高達3,353,718元銷貨應收款之 損失,顯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任職期間在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銷售貨物須依公司規定之定價銷售,擅自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向附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表所示客戶僅繳納被告同意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被告收取此一不足額貨款後仍上繳三木公司,以抵充之前以公司定價銷貨之應收貨款,長期惡性循環後,被告無法再以上揭方式清繳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對三木公司造成高達新臺幣(下同)3,353,718元銷貨應收款之損失。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三木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未見真正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且常人正當辛苦工作一年可獲1,000,000元報酬已屬少見,乃被告之背信行為 即輕易造成告訴人公司3,353,718元損失,為使被告知悉犯 罪所造成損害越大,所負刑責越重,使刑罰與責任合乎比例,以免被告誤認背信罪所處罪刑執行結果,比辛苦正當工作還值得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由於被告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無法正常取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353,718元銷貨應收款,而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被 告稱已全數繳給公司彌補之前應繳價差,告訴人三木公司之損失3,353,718元,係因被告以低於告訴人三木公司訂價之 價格向附表所示客戶銷貨,致附表所示客戶僅繳納被告同意折讓價格後之貨款,被告收取此一不足額貨款後仍上繳告訴人三木公司,長期惡性循環後,被告無法再以上揭方式清繳附表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所造成,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告訴人三木公司因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損失,即係被告擅自以低於公司訂價之價格銷貨給附表所示客戶,由附表所示客戶實際取得之價差,該價差並未由被告取得,而係附表客戶透過與被告交易之合法買賣契約行為取得,且被告並非為附表所示客戶實施背信犯罪行為,該等附表所示客戶係善意取得價差利益第三人,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客戶以不相當或無償方式取得該價差,被告亦無實際利得,故告訴人三木公司之損失3,353,718元,不僅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亦不得對該第三 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貨款月份 │告訴人損失金額│ ├──┼────────────┼───────┼───────┤ │1 │正順農藥行(陳銘順) │106年7月、8月 │626,500元 │ ├──┼────────────┼───────┼───────┤ │2 │友旺農藥行(劉憶舟) │106年8月 │36,400元 │ ├──┼────────────┼───────┼───────┤ │3 │益源農藥行(鄭世能) │106年7月、8月 │73,800元 │ ├──┼────────────┼───────┼───────┤ │4 │宏盛行(鄭啟宏) │106年8月 │28,000元 │ ├──┼────────────┼───────┼───────┤ │5 │永裕農藥行(施幸杰) │同上 │25,500元 │ ├──┼────────────┼───────┼───────┤ │6 │生力農藥行(施禮) │106年7月 │24,750元 │ ├──┼────────────┼───────┼───────┤ │7 │大新農藥行(林怡苑) │同上 │63,000元 │ ├──┼────────────┼───────┼───────┤ │8 │百盈農業資材行(吳志勇)│106年7月、8月 │88,020元 │ ├──┼────────────┼───────┼───────┤ │9 │明益農藥行(林棠) │106年8月 │108,100元 │ ├──┼────────────┼───────┼───────┤ │10 │昇種子肥料行(李日樂)│106年7月、8月 │383,800元 │ ├──┼────────────┼───────┼───────┤ │11 │義和肥料行(陳俊佑) │106年8月 │980,560元 │ ├──┼────────────┼───────┼───────┤ │12 │賀里發(蕭文傳) │同上 │89,300元 │ ├──┼────────────┼───────┼───────┤ │13 │佑新資材行(蕭文傳) │同上 │194,580元 │ ├──┼────────────┼───────┼───────┤ │14 │佑全農藥行(林新偉) │同上 │631,40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