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煌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松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鼎鈞律師
- 被告
- 潘珮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22、9034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監視器鏡頭拾捌台、監視器螢幕壹台、智慧型手機壹支、會員名冊壹本、會員每天進入紀錄表伍拾參張、賭客開檯時間紀錄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珮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元、監視器鏡頭拾捌台、監視器螢幕壹台、智慧型手機壹支、會員名冊壹本、會員每天進入紀錄表伍拾參張、賭客開檯時間紀錄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煌、潘珮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進煌、潘珮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核,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被告陳進煌、潘珮雲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條均經修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上述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22號
第9034號
被 告 陳進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潘珮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煌自民國107 年5 月21日起經核准在彰化縣○○市○○
街00巷00號經營「逸富電子遊戲場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
場所,但須陳進煌審核過之會員始可把玩店內陳列之遊戲機
台。陳進煌以不知情之林穎志及陳慶雲為「逸富電子遊戲場
業」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管理人,又雇用詹佳琳(108 年1
月起任職)擔任早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開分員、潘珮
雲(108 年6 月起任職)為中班(下午4 時至12時)開分員
、不知情之黃信頴(108 年1 月起任職)為晚班(上午0 時
至8 時)開分員,負責各時段現場開分、洗分、結帳、清點
現金、製作日報表以及換取現金給通過陳進煌審核之會員賭
客等工作。陳進煌自108 年2 月間起,與詹佳琳及潘珮雲共
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提供「逸富電子遊戲場業」作為賭博場所,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會員賭客把玩及兌
換現金。賭博方式略以:賭客交付現金給早、午開分員,開
分員依一定比例開啟賭客指定機台分數,賭客以此分數把玩
電子遊戲機,玩畢可要求開分員檢視機台分數,依最初兌換
之比例換回現金,開分員將現金放在通往廁所通道之窗戶軌
道或掛在窗戶上的外套口袋,再示意賭客拿取。嗣為警於
108 年7 月24日下午7 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108 年聲搜字第745 號搜索票搜索上址電子遊戲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新臺幣(下同)65,100元、監視
器鏡頭18台、監視器螢幕1 台、智慧型手機1 支、會員名冊
1 本、會員每天進入紀錄表53張及賭客開檯時間紀錄表1 張
,並查獲在場之黃麒瑋、林俊宇、江侑浚,循線查悉上情(
陳慶雲、林穎志、黃信頴另為不起訴處分,詹佳琳、黃麒瑋
、林俊宇、江侑浚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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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進煌於警詢、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2 │被告潘珮雲於警詢、本│坦承自108 年6 月間起在逸富電│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子遊戲場遊戲場擔任中班員工,│
│ │ │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4 時至12時│
│ │ │,負責開分、洗分、換錢、結帳│
│ │ │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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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案被告詹佳琳於警詢│坦承自108 年1 月間起在逸富電│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子遊戲場遊戲場擔任早班員工,│
│ │ │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
│ │ │4 時,負責結帳、清點現金、洗│
│ │ │分、換錢、結帳等工作 │
├──┼──────────┼──────────────┤
│4 │同案被告黃信頴於警詢│坦承在逸富電子遊戲場遊戲場擔│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任晚班開分員,曾經賭客告以其│
│ │ │他班可以換現金,但伊拒絕兌換│
│ │ │現金等情 │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麒瑋│證明其在逸富電子遊戲場消費近│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年,換過現金 │
│ │與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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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證明其在逸富電子遊戲場消費近│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年,換過現金 │
│ │與證述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侑浚│證明其在逸富電子遊戲場消費近│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一年,換過現金 │
│ │與證述 │ │
├──┼──────────┼──────────────┤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本件查獲經過及現場情形 │
│ │之 108 年聲搜字第 │ │
│ │745 號搜索票、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電子遊戲場現場│ │
│ │圖、賭客所在位置圖、│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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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扣案如附表之電子遊戲│全部犯罪事實 │
│ │機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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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扣案之現金65,100元、│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鏡頭18台、監視│ │
│ │器螢幕1 台、智慧型手│ │
│ │機1 支、會員名冊1 本│ │
│ │、會員每天進入紀錄表│ │
│ │53張及賭客開檯時間紀│ │
│ │錄表1 張 │ │
└──┴──────────┴──────────────┘
二、核被告陳進煌、潘珮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與同案被
告詹佳琳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8 年2 月間至108 年7 月24日為
警查獲日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牟利,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
,行為模式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經營電玩賭博牟利之
概括犯罪決意,請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3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附表所示查扣機台為賭博器具,其
他現金以外之扣案物為犯罪工具,請依法諭知沒收。被告2
人自108 年2 月間起開放賭客兌換現金迄於被查獲時止之其
不法所得約100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
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略)
參考法條:
(略)
附表(逸富電子遊戲場機台明細):
┌──┬──────────────┬──┐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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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超悟空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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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賽馬(雙人座)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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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威鯨傳奇(六人座)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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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洋樂園(六人座)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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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單挑一號(六人座)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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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UGA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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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潘金蓮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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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水滸傳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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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三國爭霸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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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水滸天下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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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獵魚高手(四人座)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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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熊貓大俠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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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哪吒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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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武媚娘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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