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善淳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善淳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善淳係「潔特力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樂器批發事業,並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由其兄胡威帆向謝振樹之父謝清交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放置樂器之倉庫,謝清交死亡後胡善淳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謝振樹兄弟。胡善淳身為「潔特力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系爭建物之場所使用人,本應注意經營上類營業場所須定期檢查維護室內各項電器之電源配線安全暨延長線之使用及承載是否超過負荷,並適時汰舊換新,以防止發生電源線短路起火之危險,且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址建物於108年2月27日19時2分許之下班時間, 無人在該建築物內之際,因電氣因素引燃而起火燃燒,致上址建物中段之鐵皮屋頂、牆面、鋼樑、木造裝潢等建物成分均遭燬壞,並延燒至謝金龍、楊聯生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彰化縣○○鎮○○路000巷○000 ○0號等房屋之牆面、牆戶等受燒,並使前者屋內浴室塑膠 門因高溫而燒熔,已足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善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害人謝振樹於偵查之供述外,其餘部分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潔特力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企業之營業項目為批發進口樂器,並自102年12月1日起由其兄胡威帆向被害人謝振樹之父謝清交承租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管理使用中,被告並將系爭建物作為放置其營業用樂器之倉庫;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27日19時2分許起火燃燒,致系爭建物 中段之鐵皮屋頂、牆面、鋼樑、木造裝潢等建物均遭燬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其辯護人辯稱:失火原因很多,無法證明是被告過失而導致本件火災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外,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之路人陳鈴蓉、鄰居謝金龍、鄰居楊聯生、被告母親趙秋真之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調查表、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偵查卷第19至1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 163至169頁)及扣案之電源線路(偵查卷第147頁)為證。 ㈡本案火災起火之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查明後,製成108年3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清楚載明「南面靠北側中段附近處該處物品受燒碳化特別嚴重,且南面靠北側中段附近表層碳化物後發現該處有未完全燒燬紙箱等碳化物,亦於清理該處後發現一條電源線路疑似短路之通電痕;經實體顯微鏡觀察該電源線路末端熔痕導體呈圓球狀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且其電源箱內無熔絲斷路器均已跳脫,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線路短路所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堆放紙箱與雜物造成起火燃燒,進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偵查卷第203頁),並經親至案發現場勘查並 作成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即彰化縣消防局陳勝和小隊長到庭具結稱:「(電源線路末端熔痕導體呈圓球狀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顯,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的意思指)短路的熔出與下面的界線分開的比較清楚,沒有完全燒融、足以推出因為短路造成起火燃燒(本院卷第83頁)」、「(起火之)電線是花線,是延長線路使用、可能是電器用品或延長線使用(本院卷第85頁)」、「房屋內部都是用實心線、現場的牆壁接的是實心線、本案引起火災的線路是花線(本院卷第90頁)」等語,故從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到庭之陳述,可知本案起火之原因確實為電器或延長線使用不當所造成之火災。 ㈢又場所使用者於使用營業場所時,應注意場所內電器使用及延長線配置使用情形,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即時通報企業經營者,適時汰舊換新,而此為一般常情可得理解者,更應為企業經營者及場所使用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而被告除為「潔特力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場所使用人,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系爭建物之室內電器線路插置及延長線使用情形,並應注意易燃物品之堆置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本案被告經營樂器進口事業,自102年12月起,使用其兄所代為承租、顯然不符合消防 法規之鐵皮廠房作為倉庫使用,用以放置樂器及紙箱等易燃物;而樂器及紙箱等易燃物容易助長火勢迅速漫延,且其所使用之建物並無合格之消防配備足以遏制火勢蔓延,均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於使用系爭建物期間,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系爭建物內之電源延長線及所有電器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店內各項電器之電源配線安全及延長線之使用及承載是否超過負荷。而本案乃因電器或延長線短路之電器因素引發火災,已如上述,是無論為電器或是延長線所造成之短路,均屬系爭建物場所使用之人妥善維護而得以避免之情形,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避免之情事,自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㈣辯護人固辯稱:系爭建物緊鄰田地,可能是田間老鼠咬斷電線或建物本身內部配置的電線有問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鑑定人陳勝和稱:「一般電線短路有半斷線及一邊短路,半斷線是斷路有部分熔斷,其他部分還連接在一起、半斷線可能是線路老舊、或是老鼠咬,本件短路情形不算半斷線」等語(本院卷第85頁)、「(起火之)電線是花線,是延長線路或電器用品使用(本院卷第85頁)」等情,是從上開鑑定人陳勝和所述及鑑定現場之照片可知,本案短路之情形為電線全部熔斷、短路之電線亦非建物內部所使用的實心線,是被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與鑑定結果及客觀證據不合,自難採信。 ㈤又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臺灣電力公司是否有定期做安全檢查等情,惟電器及延長線之使用管理應屬該電器、延長線使用、管理人所應注意之情形,臺灣電力公司是否有作定期檢查,均無從排除被告未盡其管理義務之疏失;而本案並經鑑定人陳勝和到庭稱:單一電器就可能造成燃燒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0頁),故系爭建物是否有用電量大增或電量異常之情形,亦與本案是否發生火災無關。另本案乃電器或延長線維護不當所引發之火災,故被告身為場所管理人無從免除本案之罪責。是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妻凃力綺到庭作證電器使用並無異常等情,然有無異常使用電器與否與被告是否已盡場所管理人之責任無關。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案業經彰化縣消防局108年3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照片、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調查表、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租賃契約書等件佐證本件失火發生之原因,並經鑑定人陳勝和到庭說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1.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 不以放火或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仍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足。本案經被告稱:平常營業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6點、火災發生時為休息時間、平時公司只有我跟我老婆,當日我老婆離開後才發生火災等語;被告之母親亦證稱:火災時為休息時間等語。查本案乃於108 年2月27日19時2分方經路人報案發現有火災發生(偵查卷第47頁),而依被告所述,平日於系爭建物內工作之人,僅有被告及其妻子,而火災發生之時段亦已超過下班時間,且被告及其妻確實均已下班而不在系爭建物內,故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火災於非營業時間內發生,非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應屬於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2.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住宅、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一失火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謝振樹所有之系爭建物燒燬外,另蔓延至鄰居謝金龍、楊聯生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彰化縣○○鎮○○路000巷○ 000○0號等房屋,並致其牆面、窗戶等受燒,並使前者屋內浴室塑膠門因高溫而燒熔(即另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仍應僅論以一刑法第174條第3項處斷 ,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5條第3項論科。 3.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 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4.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系爭建物失火 期間,非屬營業期間,已如上述,故屬公訴人認系爭建物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系爭建物之場所使用人,同時亦為「潔特力企業社」之經營者,因管理疏失而釀成火災,致燒燬他人所有之建物及屋內物品,並使火勢蔓延波及鄰居,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巨大損害;且被告自偵查時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顯無悔意;然考量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受有巨大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本案發生時經營樂器批發並兼職教導樂器,因本案火災致無法繼續經營而以教導樂器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