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2號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743號、8677號、1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柒罪(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6部 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棉紗手套壹雙、腳踏釘壹支、鐵條捌支、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另攜帶鐵條8支、棉紗手套1雙、 腳踏釘1支裝於手提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鐵條插入電線桿上孔洞方式,攀爬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處之電線桿,以鐵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各次犯行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上述條文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本次刑法修正後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自承其係持鐵剪剪斷電線等語,而該鐵剪既可剪斷電線,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次)。 ㈣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743、8677號 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記載「埤 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該段電線被竊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之地點為「芳寮鄉草湖段5之6266地號土地」、被竊物 品為「22m/mm裸硬銅線5,598公尺、60m/mm裸硬銅線106公尺及PVC風雨線3377公尺」等情,與被害人台電公司於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2號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電力線路失竊 現場調查報告表所示之失竊地點為「芳苑鄉後寮段2-5地號 」,失竊物品為「銅玻璃電線246公尺」不符。經本院詢問 後,台電公司人員表示:失竊都是以電線桿的桿號來特定,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電線桿所坐落的地段地號為何,一開始都是問地主,所以地主亂講我們也不知道,當時不知道是誰去做筆錄的,要以最後的調查報告為主、被竊取的路段也沒有9,114公尺之距離,調查報告方為正確等語,有電力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1022號卷第185至187頁)。而本案被告稱其僅記得實際竊取地點之場景為何,竊取時並不知悉所竊取之電線桿桿號及電線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經本院開庭時逐一提示遭竊地點之照片,由被告確認各該電線桿地點之場景,確認各處電線桿上之電線確實為被告所竊取,故本案應由遭竊取之電線所依附之電線桿來特定本案之犯罪事實,故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埤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電線被竊之基礎事實下,遭竊地點及遭竊電線之長度,應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為基礎事實同一,於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自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又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埤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電線被竊事實中,被竊之電線長度達9,114公尺, 惟實難想像被告得獨自竊取長達9,114公尺、距離數公里之 電線並搬運之,況對照附表編號2、5事實中遭竊之電線,與上開「埤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均為三桿電線桿距離之電線,編號2、5事實中被竊電線長度分別為259公尺及187公尺,與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埤北高幹45低3 至5電線桿」電線遭竊之長度為246公尺,較為相近;且被告竊取「埤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之電線遭台電公司發覺後,台電公司人員隨即派員修復,並將修復所耗費之金錢予以紀錄,故台電公司嗣後製作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內容應較台電公司工程師於警詢所為供述為可採。而上開犯罪地點實際坐落地段之更正於本案無影響,就電線遭竊長度之更正減縮乃有利於被告之更正,均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被告竊取「埤北高幹45低3至5電線桿」電線之犯行之犯罪地點及竊取物品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至其 餘犯罪事實部分,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2至8犯罪事實所示。 ㈤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本案附表編號6犯行之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除經被告偵查中自承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743號卷第213頁),另可從被告乃於108年7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遭警察逮捕,然台電公司乃於被告遭逮捕後方派員製作筆錄,且本案附表編號1至5、7 至8犯行之犯罪地點均位於芳苑鄉,惟附表編號6之犯行之犯罪地點於二林鄉,可認被告陳稱附表編號6於二林鄉之犯行 為其自行承認等情屬實,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因不間斷持續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而致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而本案電線桿為台電公司所架設,供傳輸電力之用,被告已有數次竊取台電公司電線之前案紀錄,應深知其一旦剪斷台電公司傳輸電力所用之電線,勢必造成該電線桿所供應傳輸之用電戶斷電,除造成台電公司電線財產權受損外,將造成藉由該段電線桿通電之路段產生斷電,嚴重影響民眾用電之權益,故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雖屬輕微,然影響層面甚大;另審酌被告雖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惟於台電公司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已表達均願意賠償之意(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2號、109年度附民 字第67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六輕搭鷹架,有工作時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父親同 住等個人情況;而本案8次犯行犯罪手法均相同,竊取之客 體均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地點亦均為偏遠之郊區,所竊取之電纜線長度及重量差異不大。是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況,除附表編號6之犯行因經被告自首,量處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㈦另審酌被告上開8罪之犯罪手法相同、竊取之客體均為台電 公司電線,犯罪地點均在偏遠郊區,被害人均為台電公司,除附表編號1之犯行犯罪時間於104年1月間外,其餘犯行之 犯罪時間相近,再審酌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審理時稱:其有固定工作,在六輕搭鷹架按實際工作日給薪,一日2,000元,下雨天施工會有工安問題,故下雨天無 法工作,因季節因素導致工作不穩定等語,經本院查詢被告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53號卷第61至 68頁),被告於107年8月2日假釋出獄後,於107年9月1日即於瑋權企業社任職,並經2次調薪,於108年4月22日方退保 離職,另觀被告先前之投保資料,均於工程相關事業任職,雖有數次加退保紀錄,工作狀況不穩定,然亦可認被告確實有一技之長,並於失業期間均有尋找下一份工作之情事。是被告雖有如檢察官所稱具有竊盜之習慣,然被告有一技之長,且非因怠惰不思工作或無正確工作觀念方不斷犯竊盜罪,故強制工作對被告不斷為竊盜犯行,並無合其目的之教化及矯治功能,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㈠扣案之鐵剪1支、棉紗手套1雙、腳踏釘1支、鐵條8支、手提袋1個,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瓦斯罐噴燈1瓶、瓦斯罐2瓶,非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被告另案所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於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案件另案審理中),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變賣後並將所得花費完盡,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台電公司就本案所受之損失業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之規定,與本案同時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 108年度附民字第242號、109年度附民字第67號),故於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台電公司自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求償或聲請法院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故本案如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如同被告同時須賠償被害人並又須繳回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