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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4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敏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1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彰化市火車站前,拾獲陳思吟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卡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12分許,持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購買價值95元之香菸1包(因餘額不足,蔡敏惠另以現金支付2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敏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而上開悠遊卡確係陳思吟所有而遺失之物,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11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思吟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思吟所有之悠遊卡電磁紀錄暨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3-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施行,依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遺失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為2萬4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外租屋、每月租金支出為5200元,另積欠當鋪借款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所得悠遊卡1張,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侵占悠遊卡後消費金額75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拾獲上揭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於108年7月28日凌晨3時12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持上開悠遊卡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價值95元之鴻運香菸1包,致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以該悠遊卡支付75元(因餘額不足,被告另以現金支付2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悠遊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手機悠遊卡電磁紀錄暨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四、然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而以悠遊卡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卡內尚有儲值金額,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任其消費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往超商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顯未使用任何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換言之,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被告所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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