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麗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麗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麗華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4時30分許,至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補摺業務,見林畇秀於數分鐘前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處遺失之太陽眼鏡1 副(Burberry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置入自己攜帶包包內,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林畇秀返回上址尋找太陽眼鏡時遍尋不著,始報警調取上開銀行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畇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鄭麗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得太陽眼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撿到眼鏡,當下要拿給行員,但行員一直跟我聊天而忘了,回到辦公室後,同事建議要拿去派出所,我想下班後就送去派出所,因下班太晚沒送去,且我在隔天上午已經送到派出所,我沒有侵占的意圖,該太陽眼鏡也不適合我,且晚上也不能戴,我真的沒有侵占云云。
三、經查:
㈠台新銀行於107 年12月6 日14時30分左右在提款機及補摺機附近,暨櫃台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如下:
⒈提款機上方之監視器(000000000000000.avi ):告訴人於107 年12月6 日14時28分左右在提款機操作,並將其太陽眼鏡放置於提款機上面,14時30分25秒走出該處所,其太陽眼鏡仍遺留在提款機上面。期間沒有其他人出現該提款機處,14時31分43秒被告走入提款機旁邊的補摺機,放入存簿補摺,於14時32分33秒時翻面再補摺,並將提款機上方的太陽眼鏡拿取放在補摺機上,於14時33分14秒將太陽眼鏡放入其包包裡面,手上拿著兩本存摺(這期間也沒有其他人接近提款機)。14時39分29秒,告訴人返回提款機前並找銀行人員過來提款機旁查看,均未尋獲太陽眼鏡。
⒉提款機正前方之監視器(000000000000000.avi ):告訴人於107 年12月6 日14時28分左右在提款機操作,並將其太陽眼鏡放置於提款機上面,14時30分25秒走出該處所,其太陽眼鏡仍遺留在提款機上面,期間沒有其他人出現該提款機處,14時31分43秒被告走入提款機旁邊的補摺機,放入存簿補摺,於14時32分33秒時翻面再補摺,並將提款機上方的太陽眼鏡拿取放在補摺機上,於14時33分14秒將太陽眼鏡放入其包包裡面,手上拿著兩本存摺(這期間也沒有其他人接近提款機)。14時39分29秒,告訴人返回提款機前並找銀行人員過來提款機旁查看,均未尋獲太陽眼鏡。
⒊銀行行員櫃台上方之監視器(000000000000000.avi ):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14時34分36秒拿存摺給行員,被告左手拿著車鑰匙,35分23秒疑似與行員交談,35分32秒行員拿一本存摺給被告,被告看了一下放入包包內,左手仍拿著鑰匙,期間沒有與行員交談,被告有時面向側面,36分45秒至37分18秒被告跟行員交談,37分45秒行員將存摺翻面再補摺,38分25秒行員拿存摺給被告,被告就離開。
㈡觀之上揭監視器畫面,顯現被告於當日14時31分43秒走入提款機旁邊的補摺機放入存簿補摺,14時33分14秒將原置於提款機上之太陽眼鏡移至補摺機上後再放入其包包內(該期間沒有其他人接近提款機),並手拿著兩本存摺於14時34分36秒至櫃台,拿給行員,35分32秒行員拿一本存摺給被告,被告看了一下即放入包包內等情。被告之包包為手提式,突然放入不屬於自己所有之一副太陽眼鏡在其內,而該太陽眼鏡並非薄薄的體積(見偵卷第35、37頁所附太陽眼鏡照片),放入包包內之位置應顯而易見,若果被告欲將拾得之太陽眼鏡交予銀行人員,何以在櫃台前將行員給予之存摺放入包包內之時,卻未將該太陽眼鏡取出,顯見被告有將該太陽眼鏡侵占入己之意甚明。被告辯稱:我是撿到眼鏡,當下要拿給行員,但行員一直跟我聊天而忘了,該太陽眼鏡也不適合我,且晚上也不能戴,我真的沒有侵占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其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畇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7 年12月6 日在台新銀行彰化分行之提款機上面做轉帳,有帶了太陽眼鏡進銀行,我將太陽眼鏡放在提款機上面,轉完帳離開銀行至銀行對面我的車上,我習慣在車子還沒有發動前,就把太陽眼鏡戴起來,在車上找不到,心想會不會在提款機那裡,我馬上折回去,服務台小姐跟保全大哥說剛剛有看到,他們彼此以為其中一人收起來,旁邊有一個人說剛剛有一個人把它拿走了,我就請銀行人員協助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畇秀於107 年12月6 日14時28分左右在提款機操作,並將太陽眼鏡放置於提款機上面,14時30分25秒走出該處所,之後於14時39分29秒,返回提款機欲找尋太陽眼鏡;告訴人離開銀行至再度回銀行找尋太陽眼鏡之時間,約9 分鐘,這期間內,被告於14時31分43秒入銀行補摺,38分25秒自櫃台離開,期間約7 分鐘,而被告在補摺機補摺時,先將原置於提款機上方的太陽眼鏡拿取放在補摺機上,再拿取該太陽眼鏡放入其包包裡面,且當下沒有其他人接近提款機,被告將該太陽眼鏡置於自己包包內,並未將之交予銀行保全人員或服務台小姐,被告侵占太陽眼鏡之意圖甚為明顯,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侵占該遺失物,其行為即為完成,縱或有於翌日將該太陽眼鏡送交派出所之行為,仍為卸免其侵占意圖。被告辯稱:當下忘了,其回到辦公室後,同事建議要拿去派出所,且我在隔天上午已經送到派出所,我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實難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銀行櫃台主管蘇嘉音於偵查時結證稱:保全人員有跟我報告墨鏡(即太陽眼鏡)遺失這件事,我們就協助處理,我們查詢當時何人在補摺,我們還有詢問櫃台小姐,櫃台小姐表示被告是拿她兒子的存摺來補摺,我們就試著聯絡她兒子,打電話她兒子手機不通,家裡電話沒人接,一直聯絡不上,想說還有電子郵件,就發一封電子郵件,有提到我是台新銀行櫃台主管,他的母親有來台新銀行,我們有些事情想要跟她聯絡,隔天早上被告打電話來要找我,這跟我在電子郵件留的聯絡資訊是相符的,她就直接說她昨天來我們這邊辦事情有撿到墨鏡(即太陽眼鏡),已經拿去還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協助告訴人處理,下午警方陪同告訴人看監視錄影畫面,拿走眼鏡的客人有到櫃台交易,後來我們發現是客戶的母親,客戶的名字叫林呈緯,我們試著以電子郵件聯絡他,隔天有一個人打電話來跟我說,問我找她什麼事,她說她昨天有來交易,她已經把太陽眼鏡拿給警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再佐以證人提出當日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林呈緯先生,我是台新銀行彰化分行櫃台主管,因電話與您聯絡均無法取得聯繫,故用電子郵件通知您,您母親今日有帶您的存摺來我們銀行處理一些事情,因我們有重要的事要再跟她確認,可以麻煩您通知您母親與我們聯絡,謝謝您~蘇嘉音,台新銀行/ 彰化分行…」(見本院卷第175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證人蘇嘉音於電子郵件中並未表明是何事要找被告,而被告於翌日撥打電話予證人蘇嘉音時即主動問證人何事找她,並言明已將太陽眼鏡送交警方等情,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呈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定有收到證人蘇嘉音的電子郵件,且有未接來電很多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由此益臻,被告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並主動告知太陽眼鏡已送交警方,此舉顯係已知悉台新銀行人員因太陽眼鏡欲聯繫被告而未獲,被告乃先行將太陽眼鏡送交警方再聯繫台新銀行,以規避侵占遺失物罪責。若果,被告無侵占遺失物之意圖,依被告自承其在警局上班,其回辦公室後即發現包包裡有一支太陽眼鏡,又遇到辦公室之科長給予建議應拿去轄區派出所,被告既然因其在警局上班會在翌日上班時間主動打電話予銀行,告知該太陽眼鏡已送警局乙情,卻未於在回辦公室發現包包內有太陽眼鏡之第一時間內,立即撥打電話給銀行,告知該太陽眼鏡之下落,被告此舉顯與常情相悖。被告前揭辯解稱:其在銀行因行員與之聊天忘了,回辦公室發現包包內有太陽眼鏡心想下班就送去派出所,因下班太晚沒送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下列證人:①證人陳朝清係欲證明有建議被告應將眼鏡交給轄區派出所;②證人許銘武是派出所受理遺失物的警員,欲證明被告何以在隔日才將太陽眼鏡送來派出所;③證人陳建國欲證明員警是如何循線查獲;④證人莊佳瑜係要證明何以要包3600元紅包給告訴人等情,均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此,被告所述並無足採,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供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上開太陽眼鏡乃屬遺失在提款機台上之他人所有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不知悔悟,一再卸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太陽眼鏡,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