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號108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德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鴻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被告羅清德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民街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故與告訴人王秉澤發生糾紛,被告洪嘉鴻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與左上臂擦挫傷及右手第4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此外,被告洪嘉鴻、羅清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被告洪嘉鴻持上開木棒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羅清德則持甩棍敲打告訴 人機車後照鏡,致告訴人機車手柄上、下蓋、後照鏡2支、 面板、左右側蓋、前土除、剎車拉桿及煞車油缸喪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洪嘉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清德涉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洪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羅清德係涉犯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洪嘉鴻和解,並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 本院107年9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