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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孝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文暘、陳接枝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8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於犯罪所得部分,雖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林文暘成立調解即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85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後被告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
    被      告  林忠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孝曾在址設彰化縣○○鄉○○巷0號之協興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任職,熟知協興公司發薪時間
    及該公司周圍地理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林忠孝之母)附載腳踏自行車,先到協興公
    司周邊某處路邊停車,再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協興公司,於
    同日3時20分許,自協興公司建物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性質
    上亦屬住宅一部分之協興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
    放置在辦公櫃內且為負責人之子林文暘所管領之現金計新臺
    幣13萬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7年11月9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腳踏自行車,先到彰化縣○○鄉○○巷0號建物
    外某處路邊停車,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上開建物外未上鎖,思及騎乘該機車前往協興公司行竊較
    騎乘腳踏自行車更為便利且隱蔽,乃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
    將之駛走,而竊取車主陳接枝所有之該機車得手後,騎乘前
    往協興公司,於同日2時37分許,翻越協興公司牆垣,侵入
    性質上亦屬住宅一部分之協興公司辦公室,著手搜取該公司
    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辦公櫃內之財物,惟因未獲值錢財
    物,乃未能竊取財物得手。逃離協興公司後,林忠孝再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福興鄉萬豐巷9號建物前
    停放。嗣林文暘發覺協興公司又遭人侵入行竊,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暘、陳接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忠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接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員警蒐證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
    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
    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
    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
    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
    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係為便利前往
    協興公司行竊及隱蔽其行蹤,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不法所有意
    圖,自不因其事後返還該機車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前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後段,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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