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忠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246號),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忠孝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文暘、陳接枝於本院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8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外,其 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項加 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於犯罪所得部分,雖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林文暘成立調解即本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885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後被告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時,其已給付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 告 林忠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孝曾在址設彰化縣○○鄉○○巷0號之協興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公司)任職,熟知協興公司發薪時間及該公司周圍地理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林忠孝之母)附載腳踏自行車,先到協興公司周邊某處路邊停車,再騎乘腳踏自行車前往協興公司,於同日3時20分許,自協興公司建物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性質 上亦屬住宅一部分之協興公司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辦公櫃內且為負責人之子林文暘所管領之現金計新臺幣13萬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07年11月9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腳踏自行車,先到彰化縣○○鄉○○巷0號建物 外某處路邊停車,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上開建物外未上鎖,思及騎乘該機車前往協興公司行竊較騎乘腳踏自行車更為便利且隱蔽,乃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將之駛走,而竊取車主陳接枝所有之該機車得手後,騎乘前往協興公司,於同日2時37分許,翻越協興公司牆垣,侵入 性質上亦屬住宅一部分之協興公司辦公室,著手搜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辦公櫃內之財物,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乃未能竊取財物得手。逃離協興公司後,林忠孝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福興鄉萬豐巷9號建物前停放。嗣林文暘發覺協興公司又遭人侵入行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暘、陳接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忠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暘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接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員警蒐證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㈡按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係為便利前往協興公司行竊及隱蔽其行蹤,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因其事後返還該機車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前段,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後段,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侵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