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811、1051、1198、1267、1269、288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552、2989、3257、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砂輪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金牌貳拾面、鐵製金牌壹面、鋁製品零件壹批、廢品馬達貳個、鐵板肆塊、JS牌75D55L型車用電池陸顆、H型鋼骨參支、國 際牌N150型汽車電瓶拾陸顆、螺絲料件肆箱、機車用馬達電池參拾個、輪(胎)圈壹只、電線壹批、青銅花瓶貳個、車用電池捌顆、抽水馬達參顆、鋼條肆佰公斤、馬達零件貳個、機車電池伍拾顆、汽車電池壹顆、白鐵條參拾公斤、鐵材壹卷、黑色舊電線壹綑、挖土機挖斗壹個、銅製蠟燭台貳個、供杯陸個、薦盒貳個、水龍頭料件壹袋、H型鋼肆拾公斤、廢鋁門窗架拾公斤、工地 用料(蝴蝶)壹袋、馬達壹顆、流理台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尚鴻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旁之德 和宮,徒手竊取該宮廟所有掛在神像上、由莊盛一所管領之金牌2面得手後逃逸。 ㈡於106年8月初某日2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建物旁之清福宮,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削破壞功德箱上之掛鎖,打開功德箱,竊取其內該宮廟所有、由許錦清所管領之香油錢約2萬2,000元現金得手後逃逸。 ㈢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1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址設臺中市 ○○區○○巷00○0號之景泰工業社,開門(未上鎖)進入 該工業社辦公室,徒手竊取該工業社即賴慶煌所有、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0面得手後逃逸。 ㈣於106年10月中旬某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德和 宮,徒手竊取該宮廟所有掛在神像上、由莊盛一所管領之金牌2面得手後逃逸。 ㈤於107年1月14日凌晨某時,駕駛上開機車,到景泰工業社,開門進入該工業社廠房,徒手竊取該工業社即賴慶煌所管領之鋁製品零件約4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㈥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慈賢宮,開啟木製功德箱(未上鎖),徒手竊取其內該宮廟所有、由張伯光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8,500元得手後逃逸。 ㈦於107年5月15日14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120巷273之南安寺,徒手竊取該寺廟所有掛在神像上、由劉連進所管領之金牌1面得手後逃逸。 ㈧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14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坐落在彰化縣芬園鄉護岸街2段與溪岸路口之五福宮,徒手竊取該宮廟 所有掛在神像上由陳金生所管領之金牌1面得手後逃逸。 ㈨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14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坐落在彰化縣芬園鄉護岸街2段477巷口之福德祠,徒手竊取該福德祠所有壓在虎爺座下、由陳金生所管領之金牌1面得手後逃逸。㈩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14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德和宮,徒手竊取該宮廟所有掛在神像上、由莊盛一所管領之金牌2面得手後逃逸。 於107年11月8日16時37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坐落在彰化縣埔心鄉菜寮路183號建物(五龍宮)後方之福安祠,徒手 竊取該福安祠所有掛在神像上、由黃三郎所管領之金牌1面 得手後逃逸。嗣並將竊得之金牌變賣予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鴻源銀樓之不知情李淑滿,得款3,370元。 於107年12月3日14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旁之半路店土地公廟(福德宮) ,徒手竊取該土地公廟所有掛在神像上、由陳裕衡管領之金牌1面得手後逃逸。 於107年12月5日15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市○○路000號之19建物外,徒手竊取統良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統良公司)所有堆置在屋外由王美惠所管領之廢品馬達2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5日16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旁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該資源回收場所有、由盧忠益所管領之鐵板4塊得手後逃逸。 於107年12月6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建物外,徒手竊取張煌宜所有、放置在牆角空地上之JS牌75D55L型車用電池6顆得手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7日14時5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街00號之大乾工業社,徒手竊取該工業社即許大乾所有、放置在建物外工作區地面上之H型鋼骨3支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8日2時59分許起,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 ○鄉○○路000號世昌汽車行建物旁之工作區,徒手竊取該 汽車行即梁世煒所有、放置在地面上之國際牌N150型汽車電瓶,每次2顆,迄至同日4時56分許止,接續竊取8次,計16 顆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8日某時,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號建物外之空地,徒手竊取貫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廖柏閔所管領之螺絲料件,每次1箱,接續竊取4次,共計4箱(約10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0日0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外,徒手竊取詹傳圓所有、放置在屋前牆角地面上之機車用馬達電池30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0日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建物外,徒手竊取蔡義協所有、放置在地 面上之輪(胎)圈1只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0日1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秀水鄉 彰水路1段621巷內之王氏宗祠,開門(鎖頭遭到破壞無從認定係吳尚鴻所為)入內,徒手竊取王氏家族所有由王志鳴所管領之電線1批及青銅花瓶2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0日14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鹿港鎮 棋盤巷79之1號建物旁空地,徒手竊取玲瓏興業有限公司所 有、由施玉花所管領之車用電池8顆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 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1日16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建物對面貨櫃屋外牆角空地,徒手竊取廖建弘所有之抽水馬達3顆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2日12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 ○○街00○00號建物旁工地,徒手竊取溫式堂之業主所有之鋼條,接續竊取3次,共40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3日14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 ○○路0段000○0號建物外,翻越鐵絲圍籬,進入上開建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竊取林省貳所有馬達零件2個得手後,以 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4日3時4分許起,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鴻隆機車行,徒手竊取該機車行即丁懿 德所有、放置在騎樓地面上之機、汽車電池,迄至同日3時 30分許止,接續竊取2次,共50顆機車電池及1顆汽車電池 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5日15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百姓公廟(至善堂),徒手竊取 該廟所有、由陳水立所管領之白鐵條3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5日18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市 ○○路00號之工廠門口,徒手竊取王光田所有之鐵材1卷得 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6日12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鎮 ○○巷00○0號建物外空地,徒手竊取合議企業社所有由鐘 森釣所管領之黑色舊電線1綑(約120公尺長)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7年12月17日13時37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址設彰化 縣○○鄉○○路0段00號之甘霖宮,徒手竊取該廟所有、由 朱祐亮所管領掛在168號神像上之鐵製金牌1面得手後逃逸。嗣吳尚鴻發覺該金牌並非純金製品,價值不高,旋丟棄之。於107年12月18日15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 ○○村000巷0號前工地,徒手竊取施勝棠所有挖土機挖斗1 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8年1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巷000號三合院,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神明廳(公 媽廳),徒手竊取該梁氏家族所有放置在供桌上、由梁鐘雪卿所管領之銅製蠟燭台2個、供杯6個及薦盒(放置供杯的檯架)2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8年1月8日10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市○ ○街00號建物前,徒手竊取黃偉隆所有放置在騎樓之水龍頭料件1袋(約2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8年1月8日14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地,徒手竊取顏啓順所管領之H型鋼約4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8年1月9日11時1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 市○○路000○00號建物前,徒手竊取統良公司所有堆置在 屋外、由王美惠所管領之舊式幫浦馬達2件得手後,以上開 機車載運逃逸。嗣並將竊得之舊式幫浦馬達變賣予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鈺彬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鈺彬公司) 之不知情黃文輝,得款610元。 於108年1月26日9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建物外,徒手竊取蔡宏祥所有之廢鋁門窗架 計1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於108年1月27日1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巷00○0號建物旁之空地,徒手竊取黃偉鴻所管領之工地 用料(俗稱「蝴蝶」)1袋(約30公斤)得手後,以上開機 車載運逃逸。 於108年1月27日14時許,駕駛上開機車,到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旁,徒手竊取李樹龍所管領之馬達1顆、流理台2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 二、案經廖柏閔、梁世煒、廖建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員林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向檢察官、被告逐一提示,使其等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9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亦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尚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查,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1269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尚鴻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除文字修正、調整外,均提高罰金為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行為人具有毀壞、超越或踰越 之其一行為即可。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籬笆、竹籬具有防盜功能,即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210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並不以侵入、毀壞或逾越之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有人居住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吳尚鴻行竊所持之砂輪機,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可用以切削破壞鎖頭等物,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以踰越鐵絲圍籬方式入內行竊,該圍籬具有分隔內、外之防閑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至、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遭竊之彰化縣○○鄉○○巷000號三合院, 為被害人梁鐘雪卿(梁氏家族)之宗祠,僅為祭祀用,內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足 見該址為無人居住之房屋,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部分,分別有竊取梁世煒、廖柏閔、溫式堂、丁懿德所有之汽車電瓶、螺絲料件、鋼條、機、汽車電池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吳尚鴻所犯上開3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1次、3月2次(竊盜罪部分)、4月3次、3月3次(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 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19日。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5月,再經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殘刑及2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4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 之規定加重處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至、至、、、、至部分,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7份(見108偵2989卷第10至17、20至23頁;108偵2552卷第14至16頁;108偵3257卷第14至15、18至23頁;108偵1267卷第12至13頁;108偵1051卷第14至20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尚鴻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均未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㈧、㈨、㈩、、竊得之金牌;就犯罪事實欄㈡竊得香油錢現金2萬2,000元;就犯罪事實欄㈤竊得之鋁製品零件;就犯罪事實欄㈥竊得香油錢現金8,500元;就犯罪事實欄竊得金牌所變賣之款 項3,370元;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馬達;就犯罪事實欄 竊得之鐵板;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電池;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H型鋼骨;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汽車電瓶;就犯罪 事實欄竊得之螺絲料件;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馬達電池;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輪(胎)圈;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電線1批及青銅花瓶2件;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電池;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抽水馬達;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鋼條;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馬達零件;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電池;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白鐵條;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鐵材;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黑色舊電線;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挖土機挖斗;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銅製蠟燭台、供杯及薦盒;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水龍頭料件;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H型鋼;就犯罪事實欄竊得舊式幫浦馬達所 變賣之款項610元;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廢鋁門窗架;就 犯罪事實欄竊得之工地用料;就犯罪事實欄竊得之馬達、流理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砂輪機1部,為被告吳尚鴻破壞功德箱上掛鎖之工 具,且已丟棄,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88號 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 (二)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 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 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3月2次、4月3次,又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1年、7月。復於10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5月,於104年10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業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被告前所為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竟又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共38罪,且犯罪模式雷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上一次105 年出監後,去逢甲大學汽修科進修,但伊生活上花費較多,一天賺的不夠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於最近一次出監後,即因缺錢花用於105年3月中旬至108年1月間,再犯本案38件之同類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已沈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現年36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12、17至19、21至24、26、27、31、33、34、38及附表編號2、25所示竊盜罪之宣告刑, 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年6月,應有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所示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宣 告強制工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證 據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莊盛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89號卷第25│ │ │欄一、㈠所│ 至27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989號卷第55頁)。 │ ├─┼─────┼──────────────────────────┤ │2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許錦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89號卷第29│ │ │欄一、㈡所│ 至31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989號卷第57、59頁)。 │ ├─┼─────┼──────────────────────────┤ │3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賴慶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89號卷第41│ │ │欄一、㈢所│ 至43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989號卷第頁69、71頁)。 │ ├─┼─────┼──────────────────────────┤ │4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莊盛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89號卷第25│ │ │欄一、㈣所│ 至27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989號卷第55頁)。 │ ├─┼─────┼──────────────────────────┤ │5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賴慶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89號卷第41│ │ │欄一、㈤所│ 至43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989號卷第73、75頁)。 │ ├─┼─────┼──────────────────────────┤ │6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張伯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89號卷第33│ │ │欄一、㈥所│ 至35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989號卷第61頁)。 │ ├─┼─────┼──────────────────────────┤ │7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劉連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552號卷第17│ │ │欄一、㈦所│ 、18、21、22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552號卷第65、66頁)。 │ ├─┼─────┼──────────────────────────┤ │8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7號卷第25│ │ │欄一、㈧所│ 、26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3257號卷第27頁)。 │ ├─┼─────┼──────────────────────────┤ │9 │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7號卷第29│ │ │欄一、㈨所│ 、30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3257號卷第31頁)。 │ ├─┼─────┼──────────────────────────┤ │10│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莊盛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89號卷第25│ │ │欄一、㈩所│ 至27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989號卷第55頁)。 │ ├─┼─────┼──────────────────────────┤ │11│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黃三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89號卷第37│ │ │欄一、所│ 至39頁)。 │ │ │示 │2.證人李淑滿(鴻源銀樓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89│ │ │ │ 號卷第45至47頁)。 │ │ │ │3.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989號卷第63、65、67頁)。 │ │ │ │4.鴻源銀樓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見│ │ │ │ 偵2989號卷第49、51、53頁)。 │ ├─┼─────┼──────────────────────────┤ │12│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51號卷第21│ │ │欄一、所│ 至23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051號卷第41頁)。 │ ├─┼─────┼──────────────────────────┤ │13│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552號卷第27│ │ │欄一、所│ 至31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552號卷第67、68頁)。 │ ├─┼─────┼──────────────────────────┤ │14│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盧忠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51號卷第25│ │ │欄一、所│ 、26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051號卷第43頁)。 │ ├─┼─────┼──────────────────────────┤ │15│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張煌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67號卷第15│ │ │欄一、所│ 至17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267號卷第19、21頁)。 │ ├─┼─────┼──────────────────────────┤ │16│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許大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69號卷第13│ │ │欄一、所│ 至15頁)。 │ │ │示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269號卷第17至29頁)。 │ ├─┼─────┼──────────────────────────┤ │17│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梁世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10號卷第11 │ │ │欄一、所│ 至13、15至16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810號卷第17 │ │ │ │ 至29頁)。 │ ├─┼─────┼──────────────────────────┤ │18│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257號卷第33│ │ │欄一、所│ 、34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3257號卷第37、39頁)。 │ ├─┼─────┼──────────────────────────┤ │19│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詹傳圓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51號卷第29│ │ │欄一、所│ 、30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051號卷第47頁)。 │ ├─┼─────┼──────────────────────────┤ │20│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蔡義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51號卷第27│ │ │欄一、所│ 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051號卷第45頁)。 │ ├─┼─────┼──────────────────────────┤ │21│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552號卷第37│ │ │欄一、所│ 至40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552號卷第69、75至77頁)。 │ ├─┼─────┼──────────────────────────┤ │22│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施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67號卷第23│ │ │欄一、所│ 至25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267號卷第27頁)。 │ ├─┼─────┼──────────────────────────┤ │23│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廖建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051號卷第31│ │ │欄一、所│ 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051號卷第49頁)。 │ ├─┼─────┼──────────────────────────┤ │24│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溫式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51號卷第33│ │ │欄一、所│ 至35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051號卷第51頁)。 │ ├─┼─────┼──────────────────────────┤ │25│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林省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552號卷第47│ │ │欄一、所│ 至50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552號卷第71頁)。 │ ├─┼─────┼──────────────────────────┤ │26│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丁懿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11號卷第11 │ │ │欄一、所│ 至14頁 )。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員警繪製逃逸路線│ │ │ │ 圖(見偵811號卷第15至17、21至31頁)。 │ ├─┼─────┼──────────────────────────┤ │27│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陳水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51號卷第37│ │ │欄一、所│ 、38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051號卷第53頁)。 │ ├─┼─────┼──────────────────────────┤ │28│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王光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552號卷第55│ │ │欄一、所│ 至58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2552號卷第73至74頁)。 │ ├─┼─────┼──────────────────────────┤ │29│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鐘森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67號卷第29│ │ │欄一、所│ 至31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267號卷第33頁)。 │ ├─┼─────┼──────────────────────────┤ │30│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朱祐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198號卷第11│ │ │欄一、所│ 至16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1198號卷第21│ │ │ │ 至39頁)。 │ ├─┼─────┼──────────────────────────┤ │31│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施勝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51號卷第39│ │ │欄一、所│ 、40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1051號卷第55頁)。 │ ├─┼─────┼──────────────────────────┤ │32│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梁鐘雪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888號卷第│ │ │欄一、所│ 11、12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2888號卷第│ │ │ │ 15至19頁)。 │ ├─┼─────┼──────────────────────────┤ │33│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7號卷第41│ │ │欄一、所│ 、42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3257號卷第43頁)。 │ ├─┼─────┼──────────────────────────┤ │34│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顏啓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7號卷第45│ │ │欄一、所│ 、46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3257號卷第47頁)。 │ ├─┼─────┼──────────────────────────┤ │35│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490號卷25至│ │ │欄一、所│ 27頁 │ │ │示 │2.證人黃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90號卷第29、30頁)│ │ │ │3.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3490號卷第33│ │ │ │ 、35、37頁)。 │ │ │ │4.鈺彬公司估價單及收受物品登記簿(見偵3490號卷第43、│ │ │ │ 45頁)。 │ ├─┼─────┼──────────────────────────┤ │36│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蔡宏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7號卷第49│ │ │欄一、所│ 、50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3257號卷第51頁)。 │ ├─┼─────┼──────────────────────────┤ │37│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7號卷第57│ │ │欄一、所│ 、58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3257號卷第59頁)。 │ ├─┼─────┼──────────────────────────┤ │38│如犯罪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李樹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57號卷第53│ │ │欄一、所│ 、54頁) │ │ │示 │2.員警蒐證照片(見偵3257號卷第55頁)。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㈠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 │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一、㈡所│ │ │ │示 │ │ ├─┼─────┼──────────────────────────┤ │3 │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㈢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4 │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㈣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5 │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㈤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6 │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㈥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7 │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㈦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8 │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㈧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9 │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㈨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0│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㈩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1│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2│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3│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4│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5│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6│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7│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8│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19│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0│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1│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2│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3│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4│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5│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欄一、所│ │ │ │示 │ │ ├─┼─────┼──────────────────────────┤ │26│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7│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8│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29│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0│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1│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2│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3│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4│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5│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6│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7│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一、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38│如犯罪事實│吳尚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欄一、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