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參 與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禾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9號被告王煌、李廷洲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 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9號被告王煌、李廷洲詐欺等案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因明知所交付之混凝土不符施工規範及送審之混凝土膠結材料配比,仍隱瞞此一事實,而向告訴人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基元營造有限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宮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又依被告等之供述,渠等因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係由第三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雖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惟倘被告等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 定,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等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依法沒收。又檢察官並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沒收其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依上開說明,且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 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書 記 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