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金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煙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0○○○○○○○)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金煙依其之智識、經驗,可以預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可能會遭人作為虛設行號,進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間,聽從劉義松 (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指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劉義松,且於105年6月17日,簽署廣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新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劉義松並將上開證件,交給「鄭金池」(年籍不詳),嗣「鄭金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8日,將廣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徐金煙。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向誠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嵩公司)訂購塑膠袋,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誠嵩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陸續依指示出貨給廣新公司,累計貨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1萬6,096元,惟 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誠嵩公司多次訪查,始悉受騙。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金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義松、證人即告訴人誠嵩公司之負責人黃錦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廣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登記卷相關資料影本、廣新公司鄭金池名片1張、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單、廣新公司訂購單、誠嵩公司出貨單及應收對帳單、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莫1年3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超過40歲,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當知任意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將可能被作為犯罪利用之人頭,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被害人因而難以求償,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整體損害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而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賠償任何損失,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錦珠表示:對於本案我沒有意見,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表示: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且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符合累犯之加重要件,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等語之意見,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因手指曾被機器切傷,目前左手剩2根手指頭,右手剩3根指頭,現在從事臨時工,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我居住在公 園或其他地方;請從輕量刑,我疝氣要去開刀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已認罪,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法紀教育薄弱,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劉義松,被告對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事前並不知情,且被告居無定所,四處遊蕩,露宿街頭,三餐領取愛心便當果腹,處境堪憐,且為身障人士,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之量刑意見,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確實經濟、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也是社會較為底層、遭人利用之人,因而認為公訴人上開求刑,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告表示已經遺失,並申請補發,本院考量此些證件經重新申請,已失去原本的功能,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陳立興、傅克強、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1 群鎰精密有限公司 25萬元 105年12月5日 LCA0000000 2 冠麟企業有限公司 36萬5,000元 105年12月15日 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