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興 賴俊雄 黃驛騰 侯建南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謝榮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斗司調字第四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賴俊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斗司調字第四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黃驛騰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斗司調字第四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侯建南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斗司調字第四一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榮興係從事營造工程之業者,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因對外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適因途經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東冠土木包工業與田大營造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之德建營造鐵料集貨場),得知該處係營造公司放置鋼筋之料場,且管理人員於每日17時下班後,該料場就無人管理,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謝榮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肉包」之黃驛騰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請黃驛騰為其召請2 輛吊桿式貨車及1 輛板車,詢問有何人可收購鋼筋。黃驛騰明知謝榮興所述叫錯鋼筋的理由甚為可疑,且謝榮興叫車之時間即翌日(11月17日)夜間,並非上班時間,竟仍基於幫助謝榮興竊盜及媒介贓物之犯意,與不知情之陳建興及知情之侯建南聯絡。黃驛騰告知陳建興(起訴書誤載為謝榮興)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要陳建興與謝榮興聯絡;另告知侯建南,謝榮興於同年11月17日夜間將有一批鋼筋欲出售。陳建興在與謝榮興聯絡後,便依謝榮興的指示,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拖車頭(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至台61線快速道路大城交流道匝道口等候。黃驛騰另外又與不知情黃薪源聯絡,請黃薪源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吳瑞騰、陳正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及000-0000號吊桿式貨車共2 輛,至台17線省道公路62公里處之北上車道等候謝榮興(陳建興、黃薪源、吳瑞騰、陳正宏4 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謝榮興於同日18時許,偕同知情且與其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之員工即賴俊雄,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與吳瑞騰、陳正宏會合後,即共同前往上述鋼筋集貨場,謝榮興指示賴俊雄擔任助手協助竊取由林義昌所管理之鋼筋共計62.99 公噸(直徑25 mm ,長度6.7 公尺,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5.081元,總價為94萬9952元)。渠等將鋼筋吊至吊桿式貨車上,再載運至數公里外之陳建興的拖板車停車處,將其中約50公噸之鋼筋吊至陳建興之拖板車上,其餘約10公噸之鋼筋則由陳正宏之吊桿式貨車載運;吳瑞騰於卸載後,先行駕車離去。 (三)侯建南明知謝榮興所欲出售之鋼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謝榮興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原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新港鄉某地磅站附近碰面。渠等先於同日22時許,至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000 號之「健昌電子地磅」將車上之鋼筋過磅後,再駛至侯建南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景銘開發有限公司」卸載。侯建南以顯低於市價之每公斤11.8元收購謝榮興所竊得之鋼筋,總價為70萬8000元。侯建南於完成交易後,另支付3 萬1000元之介紹費給黃驛騰。之後,林義昌於同年月19日返回上開集貨場時,發現東冠土木包工業放置在該處大門旁邊的鋼筋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附近之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並自侯建南之公司內扣得遭竊之鋼筋3938公斤,謝榮興則提出1 萬7000元供查扣。 二、證據: (一)被告謝榮興、賴俊雄、黃驛騰、侯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義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黃薪源、陳正宏、吳瑞騰及陳建興之供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前後之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失竊之鋼筋重量出貨單照片、現場附近之監視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被告陳正宏之手機畫面照片、過磅單及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磅單。 (五)景銘開發有限公司及鋼筋照片、健昌電子地磅單影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1.被告謝榮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共同竊盜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2.被告賴俊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共同竊盜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3.被告黃驛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幫助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願各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4.被告侯建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4 人均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8 年度斗司調字第411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另就被告謝榮興扣案之現金1 萬7000元,因被告等4 人業與德建營造有限公成立調解,故扣案之現金1 萬7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4 人業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德建營造有限公司120 萬元(給付方式詳附件),被害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情,有該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雖此調解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其餘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認就被告4 人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被告謝榮興扣案之現金1 萬7000元,亦由檢察官與被告謝榮興達成協商合意不予沒收,已如上述,故就該扣案之現金部分,應由執行機關卓處發還,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本院108 年度斗司調字第411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 │聲請人(即謝榮興、賴俊雄、黃驛騰、侯建南)等四人願連帶給│ │付相對人(即德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雍和)新臺幣(│ │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 │ │給付方式: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整;另餘額壹│ │佰萬元整自108 年9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整│ │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 │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戶名:德建營造│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