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雄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錫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錫雄仰慕張嘉惠因而常至張嘉惠經營之「阿美的店」(址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消費,並向客人陳稱自己 為張嘉惠之追求者,而影響張嘉惠之生意。王錫雄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進入「阿美的店」,見在場有2位客人及友人謝惠娟,即質問張嘉惠「你們3個是串通好的嗎」, 張嘉惠以「什麼叫做串通好的,我的客人來我的店不行嗎?」,並以端盤敲打桌子回應,因而惹惱王錫雄,王錫雄踹店內之垃圾桶後,走出店外,張嘉惠之友人謝惠娟尾隨在後,在店外空地表示代張嘉惠道歉,並自行下跪,王錫雄不接受謝惠娟之道歉,遂在上址店外,對謝惠娟揚言:「要張嘉惠向其道歉,否則,要翻桌及找人砸店」等語,謝惠娟擔心王錫雄會真的砸店,遂將上情轉告張嘉惠,張嘉惠即請友人從中調解,約王錫雄於翌(15)日下午2時30分至店內談判, 雙方談判不成,王錫雄走出店外,旋返回店內,基於恐嚇犯意,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向張嘉惠恫嚇:「全部不要走,我要叫一名老大過來」等語,隨後離去。王錫雄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走進店內,向張嘉惠恫嚇 :「隔天還要來砸店」等語,王錫雄接續2次恐嚇張嘉惠, 致張嘉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嘉惠之財產、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張嘉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錫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嘉惠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恐嚇告訴人,辯稱「我第一、二次都說『要怎樣都可以』」云云,惟查: (一)證人謝惠娟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5日下午6點多,被告進入店內按手機說『你們全部不要 走,他要叫老大過來(偵卷第44頁)』、『大家不要走,我要叫人來(本院卷第39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到我店裡,拿起收機按,並說『你們全部不要走,要叫一個老大過來(偵卷第11頁)』,...,被告又騎機車回來,進來店裡稱『你們全部不 要走,我要叫老大要過來』,旋騎機車離開,到了晚上,被告又與數人騎機車到我店外,被告獨自進店裡對我說『明天要來砸你的店,我聽到時覺得會怕(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等語,大致相符。 (二)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承認與告訴人張張嘉惠於108 年1月14日通電內容,曾跟證人謝惠娟提及要砸告訴人的 店(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通話譯文附卷足稽(偵字第27頁)。 (三)末按,被告於108年1月15日晚間與數名年輕人騎機車至上址店外,被告進入店內,又一人走出店外之情,亦有監視器截錄影像照片足稽(偵卷第26頁),足徵,若非被告於同日更早時曾對告訴人先嚇稱「全部不要走,要叫一個老大過來」等語,被告實不用大費周章於同日晚間,又與數人騎機車至現場,由被告一人進店後,旋又一人走出店外之理,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足稽(偵卷第29頁),因仰慕告訴人未果,一時失慮遂出言恫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犯罪後自始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錫雄於108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進 入上址『阿美的店』,見在場有2位客人及友人謝惠娟, 即質問告訴人張嘉惠『你們3個是串通好的嗎』,告訴人 以『什麼叫做串通好的,我的客人來我的店不行嗎?』,並以端盤敲打桌子回應,因而惹惱被告,被告踹店內之垃圾桶後,走出店外,告訴人之友人謝惠娟尾隨在後,在店外空地表示代告訴人道歉,並自行下跪,被告不接受謝惠娟之道歉,遂在上址店外,對謝惠娟揚言:『要告訴人向其道歉,否則,要翻桌及找人砸店』」等語,謝惠娟即將上情轉告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 向證人謝惠娟揚言「要告訴人向被告道歉,否則,被告要翻桌及找人砸告訴人的店」之情,固據證人謝惠娟於警詢陳明,惟證人謝惠娟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我自己去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若不道歉,就要砸店(偵卷第44頁)』,被告沒有叫我轉告這句話,我聽到這句話,我主動去告訴店長即告訴人(本院卷第39頁正面),店裡的人聽不到這句話(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嗣我看店裡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此事,證人謝惠娟有進來跟我講(偵卷第11頁、第43頁),證人謝惠娟進來跟我講『被告說要來砸店』,我才知道被告說『被告要來砸店』」,果爾,被告僅在外揚言,並未請證人謝惠娟轉告惡害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恐嚇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部分,為接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