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5、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債權以及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瀅晴成立之騰瀠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騰瀅企業社,應予更正)此一獨資商號,係於民國104年3月19日經核准設立。其於107年間,在網路上結識茱莉亞化粧品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茱莉亞化妝品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簡稱茱莉亞公司)之負責人施鵬祺,明知己並無履約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施鵬祺誆稱:其經營化妝品銷售,可以低廉價格出售化妝品予茱莉亞公司等語,致施鵬祺誤信為真,而於107年11月2日,與陳瀅晴即騰瀠企業社簽訂訂購合約,約定茱莉亞公司向陳瀅晴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92,000元之化妝品(品牌及品名、 數量、單價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同年月5日匯款約50﹪之 貨款500,000元至騰瀠企業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帳戶內。陳瀅晴食髓知味,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茱莉亞公司負責聯繫之林姓員工虛偽表示可以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單價及數量,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予茱莉亞公司(品牌及品名、數量、單價如附表二所示),而著手施用詐術,致施鵬祺誤信為真,而於107年11月6日,與陳瀅晴即騰瀠企業社簽訂訂單編號為107.11.00-0000號之訂購合約,約定茱莉亞公司向陳瀅晴購買價值共計851,337元 之化妝品(品牌及品名、數量、單價如附表二所示),嗣因施鵬祺察覺有異,並未付款,陳瀅晴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茱莉亞公司之負責人施鵬祺委由楊曉菁律師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瀅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表示伊化妝品的貨源是去屈臣氏、康是美、百貨公司配合的專櫃購入,而於107 年11月2日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簽訂合約並收款,而嗣未出 貨,以及曾在訂單編號為107.11.00-0000號訂購合約以及在訂單編號:第四張訂單-1、日期為107年11月6日之「陳小姐專櫃名牌訂單」上簽名用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就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有1筆10萬多元 的正常交易,且是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員工主動先在通訊軟體QQ加伊為好友。伊的化妝品來源是趁屈臣氏門市有促銷時,一家一家去買,或於百貨公司專櫃活動期間以較優惠之價格訂貨,因交易貨量大小與活動期間之優惠價格變動很大,後來價格上漲,導致伊無法依約履行。又107年11月6日的訂購合約也是約定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化妝品,因為小姐說要重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71頁、第7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卷二第93頁、第150頁)。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騰瀠企業社係於104年3月19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於107年11月2日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簽訂訂購合約,約定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092,000元之化妝品予告訴 人茱莉亞公司,並已收取500,000元,嗣未出貨,以及被告 曾在107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暨訂單上簽名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此如前述,核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負責人施鵬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6頁),並有騰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告訴人茱莉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雙方於107年11月2日、6日所簽訂訂購合約暨訂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3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被告雖否認於107年11月6日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另外成立訂購合約,然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 第381頁),可知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先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寄送一封附加有專櫃品牌訂單及合約電子檔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請被告確認,被告於該份訂單最末頁及訂購合約上簽名用印並拍照後,於同日上傳前開照片以回覆上揭電子郵件,而被告回傳之訂單照片固僅有該份訂單最末頁,惟照片中關於產品名稱、單價、數量及整份訂單總價之內容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提出之107年11月6日訂單最末頁完全相同,可知被告當日以電子郵件親自回覆確認之訂單內容確實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無誤,則被告空言辯稱107年11月6日訂購合約僅是同年月2日訂購合約之重新簽約一詞,顯與客觀事證全 然不符,並無可採。再被告雖就告訴人茱莉亞公司107年11 月6日之訂購合約尚未支付訂金一事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37頁、卷二第94頁),然觀諸雙方訂購合約第2條交貨時間之約定,雙方係約定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先支付50﹪之款項,待告訴人茱莉亞公司點收被告交付之化妝品完畢後,再支付剩餘之50﹪款項。故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就107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雖尚未支付款項,然此屬是否履行契約之範疇,與契約是否成立無關。被告既已在107年11月6日之訂購合約暨訂單上簽名用印,可認雙方就前開訂購合約之約定,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將契約是否成立與契約是否履行二事混為一談,不足為採。準此,被告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間分別於107年11月2日、6日,各 簽訂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化妝品之訂購合約,且被告業已就107年11月2日之訂購合約,收取告訴人茱莉亞公司所支付500,000元貨款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本案締約及履約過程,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負責人施鵬祺於偵訊時證稱:公司與被告未合作過,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為了要取信公司,就拿樣品給伊看,後來公司有支付樣品的錢予被告。被告表示可以拿到很便宜的貨,所以才跟被告訂約,公司先支付500,000元訂金,並約定付定後一 週交貨,但被告沒有交貨等語(見他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說化妝品可以便宜出售,並表示貨源是來自屈臣氏或專櫃,來源正常。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先前與被告從無交易往來,但因伊與被告對談過程中,發覺被告對化妝品行業非常清楚,且被告第一次拿約十幾罐市面上實際銷售的化妝品正貨作為樣品,並說是從專櫃買來的,伊因此認為被告有能力買這些東西,是真貨。又被告的報價比市場行情還低,所以告訴人茱莉亞公司於107年11月2日,就與被告所經營之騰瀠企業社簽訂購買芙麗芳絲洗面乳潤澤皂霜的合約,並於同年月5日匯款 500,000元至騰瀠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被告沒 依約出貨。伊後來又有詢問有沒有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妝品品牌,被告說有,且表示能拿到便宜的價格並報價,所以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後來又於107年11月6日,與騰瀠企業社再簽訂訂購合約,但這次也沒出貨。訂購合約第2點雖然是約定 訂購合約之後7天內交貨,但以同行交易習慣而言,最起碼2天之內一定要到貨,所以被告到第三天還沒出貨,伊就覺得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36頁)。準此,足認證人施鵬祺係因相信被告有履約能力及意願,而與被告前後簽訂2次訂購合約,並支付被告500,000元。 ㈢被告雖以本案係因訂約後貨源價格上漲致未能履約一詞置辯。然自告訴人茱莉亞公司於108年1月提出告訴時起迄至本院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歷經一年多之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係向何間屈臣氏門市或何間專櫃詢價之證明。又被告業已供承:其本身之資金不足先訂購可供出貨予告訴人茱莉亞公司之化妝品,須俟告訴人茱莉亞公司支付定金後才能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則以其所稱之供貨 來源、方式及資金而言,其於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訂約時,根本無法先行備妥可供出貨之化妝品,且其理當知悉門市或專櫃特價期間有限、架上數量不定,實無法掌握日後可供出貨之數量及價格,顯難認被告確有履約之能力及意願。況被告倘有出貨之真意,一發現無法履約出貨時,應主動即時通知並退還貨款予告訴人茱莉亞公司,然依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47頁至第101頁),可知被 告不斷敷衍推託,甚至傳送不明之貨品裝箱照片予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見他卷二第49頁),然又始終無法提出上游廠商業已出貨之發貨或寄送單據,以求搪塞,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可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履約出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至依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負責人施鵬祺、被告所述及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往返電子郵件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70頁至第71頁、卷一第71頁、第135頁、第271頁至第323頁),被告雖曾於107年11月2日、6日訂購合約 前之107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簽訂1份訂單編號為107.10.19-017號、交易金額合計為125,811元之訂購合約,且除部分商品有短缺外,其餘約定之化妝品均已出貨予告訴人茱莉亞公司。然細繹前開訂購合約內容,可知此份訂購合約約定交易之化妝品品牌、種類繁多,且每一品項之交易數量均僅2個,與本案2次訂購合約所約定交易如附表一、二之化妝品數量自10餘個至數千個不等,顯有不同;再該訂購合約之金額總計為125,811元,與本案2次訂購合約之金額分別為1,092,000元、851,337元,亦有極大之差異,足認該訂購合約所交易之化妝品,為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負責人施鵬祺所述作為樣品之用無訛。又被告自陳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接觸過程中,當然希望可以訂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而該訂購合約因係交易樣品,數量、金額均屬非鉅,則其為求日後能夠順利訂定正式合約,自當盡力履行該難度不高之訂購合約,況被告於本案2次訂約前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業已詳如前述,是尚難以此即可評價為雙方前有交易基礎,進一步推認告訴人茱莉亞公司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亦為故意之財產性犯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累犯之加重致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所犯本案2罪之刑度。 四、被告就如107年11月6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正常經營商業活動,竟無視於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對其履約能力之信任,猶以前揭手段2次施用詐術,並因而不法取得貨款,犯罪情狀自屬可 議,並斟酌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受騙金額為500,000元,而被 告業已陸續退還300,000元予告訴人茱莉亞公司,此經告訴 人茱莉亞公司負責人施鵬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金融保險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離婚、育有3子、目前租用親戚的房子與其母及小兒子一同 居住、無須扶養其母、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9頁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1頁之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詐欺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施用詐術所取得之500,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被告業已陸續退還300,000元予告訴人茱莉亞公司 ,此如前述,前開300,000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茱莉 亞公司,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迄未歸還予告訴人茱莉亞公司之200,000元,此 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前於103年8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住處開設承冠公司,而陸續收取告訴人林祺璋所交 付之貨款共計860,220元,而未出貨(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於103年11月20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 面額各為300,000元、560,22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林祺璋,詎經告訴人林祺璋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告訴人林祺璋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19日,分別以103年度票字第732、76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明知其因前揭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林祺璋之債權,於104年3月19日獨資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開立騰瀠企業社,將其個人所得悉數均匯入騰瀠企業 社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隱匿其所有財產;並於106 年9月間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另外取得鄭彩虹所交付總價值1,398,000元之貨品而對外銷售時,另以其他不詳帳戶隱匿,使告訴人林祺璋於107年8月持前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所有財產時,因無法查得被告上開隱匿之財產所得,而執行未果,於107年10月3日僅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季字第39098號債權憑證,致損害告訴人林祺璋之前述債權。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 權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瀅晴於107年11月11日出示虛偽不實之第一筆訂單到 貨相片,表示作業需要時間,即將出貨等語,以取信施鵬祺,使施鵬祺不疑有他,再於同年月16日與陳瀅晴簽訂另一筆總金額高達150萬餘元之契約。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①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及②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①毀損債 權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祺璋於偵訊時之指訴、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32、762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季字第39098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04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融帳戶開戶查詢查詢系統以及如附 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函覆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據;就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負責人施鵬祺於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3份合約之訂購合約(實則僅有2份訂購合約,詳後述)、訂單、第1筆訂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往來電子郵件、出貨照片、訂貨紀錄、WeChat對話紀錄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成立騰瀠企業社此一獨資商號,並以騰瀠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告訴人林祺璋對其有執行名義,而告訴人林祺璋於107 年9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季字第39098號債權憑證。又伊曾與告訴人茱莉亞 公司交易過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107年11 月16日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辯稱:伊成立騰瀠企業社是會計師建議的,伊擔任負責人的另外兩家承冠公司、騰瀠國貿公司有欠稅,遭國稅局管制發票,加上客戶進來的錢,隨時有可能被凍結,所以伊在會計師建議下,另外成立騰瀠企業社此獨資商號經營商業活動,帳戶資金雖有在流動,但這些都是別人進來的貨款。如伊真有心逃避,怎麼可能用伊的名字再去申請獨資,前兩家公司及騰瀠企業社的地址都是設在伊的戶籍地。又伊雖有取得鄭彩虹所交付價值1,398,000元 之貨品,然這批貨是賣到香港、大陸去,伊目前只有收到部分訂金,而且香港的客戶還要伊賠償違約金。伊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只有成立起訴書所指之「芙麗芳絲洗面乳潤澤皂霜」契約,至於起訴書所指之其餘訂單均只有告訴人茱莉亞公司之單方意思表示,伊並沒有承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伍、經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㈡檢察官雖以騰瀠企業社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6年1月迄至108年2月25日有多筆交易往來,且告訴人林祺璋取得債權憑證當日仍有133萬餘元匯入上開帳戶為由,而認此帳戶係 為隱匿被告財產所用,然獨資商號本身並非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故其名下之財產,實屬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固有財產,亦得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被告以騰瀠企業社名義申設並使用上開帳戶,客觀上無從達成隱匿財產之效果,並非財產之隱匿行為。 ㈢檢察官固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0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於106年9月8日向鄭彩虹訂 購並取得總金額高達1,398,000元之化妝品後,僅陸續支付 貨款約300,000元予鄭彩虹,則被告應有款項可歸還告訴人 林祺璋,故被告應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即已為取得貨品尚未賣完之辯詞。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確實已售出前開貨品,且因而取得貨款為若干,尚乏證據可推論被告應有款項可歸還告訴人林祺璋,亦無從逕自推認被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㈣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另有毀損債權犯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被訴於107年11月16日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依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108年度蒞字第5427號補充理由書暨 檢附之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補充說明狀(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至第237頁),可知告訴人茱莉亞公司與供應商簽訂契約之 流程,係由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先發出訂貨需求單予供應商,並詢問價格及交貨時間,經供應商確認簽名回傳後再製作其上有訂單日期及編號之訂單,並加註訂單合約日期,以及簽訂訂購合約,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僅簽訂訂單編號分別為:107.11.00-0000號、107.11.00-0000號2份訂購 合約(見他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告訴人茱莉亞公司發出之第3張、第4張訂貨需求單(見他卷二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與前述訂購合約均係分別獨立,且第3張、第4張訂貨需求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亦未與被告簽訂合約,而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第3張、第4張訂貨需求單與第2張訂單 共用訂單編號為107.11.00- 0000號此一訂購合約,純屬誤 載。故被告僅於107年11月2日、6日施用詐術與告訴人茱莉 亞公司簽訂前開2份訂購合約,而告訴人茱莉亞公司單方發 出之第3張、第4張訂貨需求單,被告並未報價及提供交貨日期,尚無施用詐術之舉,是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7年11月16 日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顯有誤認。公訴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亦認被告除涉有如上述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外,並無於107年11月16日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牌及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小計(新臺幣)│ ├──┼─────────┼───┼───────┼───────┤ │ 1 │佳麗寶芙麗芳絲洗面│3,360 │325元 │1,092,000元 │ │ │奶Free plus溫和淨 │ │ │ │ │ │潤皂霜100g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牌及品名 │產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臺幣)│小計(新臺幣)│ ├──┼─────────┼────────┼──┼───────┼───────┤ │ 1 │雅詩蘭黛新款小棕瓶│ESTEE LAUDER特潤│33 │1,184元 │39,072元 │ │ │密集修護眼部精華 │眼部超能量修護霜│ │ │ │ │ │15ml │15ml │ │ │ │ ├──┼─────────┼────────┼──┼───────┼───────┤ │ 2 │ESTEE LAUDER修護面│ESTEE LAUDER特潤│33 │1,815元 │59,895元 │ │ │部精華露50ml │超導修護霜50ml │ │ │ │ ├──┼─────────┼────────┼──┼───────┼───────┤ │ 3 │SK-II精華素(小灯 │SK-II超肌因鑽光 │17 │3,705元 │62,985元 │ │ │泡)50ml GENOPTICS│淨白精華50ml │ │ │ │ │ │AURA ESSENCE │ │ │ │ │ ├──┼─────────┼────────┼──┼───────┼───────┤ │ 4 │SK-II精華素(小銀 │SK-II超肌因阻黑 │17 │3,389元 │57,613元 │ │ │瓶)50ml GENOPTICS│淨斑精華50ml │ │ │ │ │ │SPOT ESSENCE │ │ │ │ │ ├──┼─────────┼────────┼──┼───────┼───────┤ │ 5 │SK-II護膚潔面乳 │SK-II全效活膚潔 │33 │1,189元 │39,237元 │ │ │120g │面乳120g │ │ │ │ ├──┼─────────┼────────┼──┼───────┼───────┤ │ 6 │SK-II神仙水330ml │SK-II青春露330ml│33 │4,526元 │149,358元 │ │ │FACIAL TREATMENT │ │ │ │ │ │ │ESSENCE │ │ │ │ │ ├──┼─────────┼────────┼──┼───────┼───────┤ │ 7 │SK-II神仙水230ml │SK-II青春露230ml│33 │3,230元 │106,590元 │ │ │FACIAL TREATMENT │ │ │ │ │ │ │ESSENCE │ │ │ │ │ ├──┼─────────┼────────┼──┼───────┼───────┤ │ 8 │LANCOME大粉水400ml│LANCOME溫和保濕 │67 │790元 │52,930元 │ │ │ │水400ml │ │ │ │ ├──┼─────────┼────────┼──┼───────┼───────┤ │ 9 │LANCOME小黑瓶眼霜 │LANCOME超淨化肌 │67 │616元 │41,272元 │ │ │15ml │因亮眼精粹霜15ml│ │ │ │ ├──┼─────────┼────────┼──┼───────┼───────┤ │10│LANCOME小黑瓶精華 │LANCOME超淨化肌 │33 │1,572元 │51,876元 │ │ │肌底液50ml │因賦活露50ml │ │ │ │ ├──┼─────────┼────────┼──┼───────┼───────┤ │11│LANCOME小黑瓶肌底 │LANCOME超淨化肌 │33 │2,419元 │79,827元 │ │ │液100ml │因賦活露100ml │ │ │ │ ├──┼─────────┼────────┼──┼───────┼───────┤ │12│DECORTE黛珂牛油果 │黛珂酪梨嫩白平衡│33 │713元 │23,529元 │ │ │乳150ml │乳150ml │ │ │ │ ├──┼─────────┼────────┼──┼───────┼───────┤ │13│DECORTE黛珂紫蘇水 │黛珂VITA DE REVE│33 │713元 │23,529元 │ │ │150ml │甦妍淨化前導液 │ │ │ │ │ │ │150ml │ │ │ │ ├──┼─────────┼────────┼──┼───────┼───────┤ │14│DECORTE黛珂保濕精 │黛珂LIPOSOME保濕│33 │1,928元 │63,624元 │ │ │華液60ml │美容液60ml │ │ │ │ ├──┼─────────┼────────┼──┼───────┼───────┤ │總計│ │ │498 │ │851,337元 │ └──┴─────────┴────────┴──┴───────┴───────┘ 附件: 王道銀行108年3月12日王道銀字第1085600203號函、臺中商銀108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8000720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8年3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0561函、安泰商業銀行108年3月1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0304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108年3月28日合金虎尾字第1080000780號函、華南銀行108年3月12日營清字第1080023379號函、第一銀行108年3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22818號函、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11日彰六信代字 第193號函、陽信銀行108年3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7247號函、郵局108年3月11日儲字第1080051287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8年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439號函、日盛銀行108年3 月26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108年3月25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80028933號函、台灣銀行108年3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850060631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8年3月14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046812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8年3月13日北富銀臺 中字第1080000014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108年3月15日合金彰化字第1080000899號函、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108年3月15日合金中權字第1080000742號函、秀水鄉農會108年3月7日彰秀 鄉農字第108000077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