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17時39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施美蘭所居住之建物前,下車欲至該建物隔壁飲料店購物時,見該建物前磁磚平檯上置有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均不詳,為施美蘭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手機而侵占入己,於購物完畢後即上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於108 年5 月10日17時39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建物前,下車欲至該建物隔壁飲料店購物時,見該建物前磁磚平檯上置有手機1 支(廠牌及型號均不詳,為施美蘭所有),拿取該手機,於購物完畢後即上車離去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施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建物隔壁飲料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光碟、和解書、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出於竊盜之意思而拿取該手機,被告則辯以:以為手機是別人掉的才拿取,係出於侵占遺失物之意思而為之等語。經查,原本放置該手機之磁磚平檯,雖在施美蘭住家門口,但係擺放於彰水路四段任何人均得往來行走之開放道路上,此有蒐證照片可查(偵卷第8 頁),而被告拿取該手機時,無人在附近,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偵卷第11至1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手機仍在他人管領支配之中,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該手機係他人遺失之物乙情,尚屬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7 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實質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7 條)。
(二)本件被告雖有竊取他人手機之客觀事實,然其主觀上認知係侵占他人遺失物,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當然法理,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42頁)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手機一支,雖已無法實體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修正前)(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