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志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志豪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初起至107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編號1至9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集合犯,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仍再犯本件之罪,應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期間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非鉅,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為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期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相對感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冒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溫志豪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溫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字樣,分別係阿迪達
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加拿大
商羅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且均在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商品,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又其
亦明知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上向不特定之人所購買,含附表
二編號 1 至 9 所示之商品均為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7 年 10 月初起,
在彰化縣○○市○○街 00 號之攤位上陳列販售。後經員警
於 107 年 10 月 29 日前往上開攤位查扣相關商品後送請
阿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鑑定發現
確為仿冒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溫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阿迪
達斯公司與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
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昂德亞摩公司委由桓鼎知識
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羅茲公司委由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紹瓊慧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相片、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仿冒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之多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9 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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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商標圖│圖樣英│商標之│商標權│商標專│商標適│
│ │樣 │文 │註冊/ │利人 │用期限│用之產│
│ │ │ │審定號│ │ │品名稱│
├───┼───┼───┼───┼───┼───┼───┤
│ 1 │ │ADIDAS│ │阿迪達│117 年│上衣、│
│ │ │ │013008│斯公司│1 月 │外套、│
│ │ │ │ │ │31 日 │提袋、│
│ │ │ │ │ │ │背包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無 │ │阿迪達│117 年│上衣、│
│ │ │ │013008│斯公司│1 月 │外套、│
│ │ │ │ │ │31 日 │運動鞋│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ADIDAS│ │阿迪達│111 年│運動袋│
│ │ │ │008564│斯公司│10 月 │、運動│
│ │ │ │ │ │31 日 │服、褲│
│ │ │ │ │ │ │子、外│
│ │ │ │ │ │ │套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無 │ │昂德亞│111 年│衣服、│
│ │ │ │015101│摩公司│3 月 │運動裝│
│ │ │ │ │ │15 日 │、便袍│
│ │ │ │ │ │ │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 │ROOTS │ │羅茲公│117 年│服裝、│
│ │ │ │018926│司 │1 月 │雨衣、│
│ │ │ │ │ │15 日 │外套等│
└───┴───┴───┴───┴───┴───┴───┘
┌───┬───┬───┬───┬───┬───┬───┐
│ 6 │ │無 │ │彪馬歐│109 年│衣服、│
│ │ │ │007663│洲公開│11 月 │運動裝│
│ │ │ │ │有限責│15 日 │、滑雪│
│ │ │ │ │任公司│ │裝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 │PUMA │ │彪馬歐│116 年│衣服、│
│ │ │ │007706│洲公開│1 月 │運動裝│
│ │ │ │ │有限責│31 日 │、滑雪│
│ │ │ │ │任公司│ │裝、緊│
│ │ │ │ │ │ │身衣等│
│ │ │ │ │ │ │ │
│ │ │ │ │ │ │ │
└───┴───┴───┴───┴───┴───┴───┘
┌───┬───┬───┬───┬───┬───┬───┐
│ 8 │ │NIKE │ │耐克創│115 年│衣服、│
│ │ │ │017651│新有限│4 月 │運動鞋│
│ │ │ │ │合夥公│15 日 │、眼鏡│
│ │ │ │ │司 │ │、運動│
│ │ │ │ │ │ │用品等│
│ │ │ │ │ │ │ │
│ │ │ │ │ │ │ │
└───┴───┴───┴───┴───┴───┴───┘
┌───┬───┬───┬───┬───┬───┬───┐
│ 9 │ │無 │ │皮爾奧│108 年│衣服、│
│ │ │ │001215│斯公司│9 月 │運動服│
│ │ │ │ │ │30 日 │裝等 │
└───┴───┴───┴───┴───┴───┴───┘
┌───┬───┬───┬───┬───┬───┬───┐
│ 10 │ │ROOTS │ │羅茲公│112 年│服裝、│
│ │ │ │001770│司 │2 月 │雨衣、│
│ │ │ │ │ │15 日 │外套等│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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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仿冒商品名稱│仿冒之商標 │仿冒商品之數│
│ │ │ │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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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IKE上衣 │附表1編號8之商標 │ 2件 │
├────┼──────┼─────────┼──────┤
│ 2 │NIKE褲子 │附表1編號9之商標 │ 5件 │
├────┼──────┼─────────┼──────┤
│ 3 │NIKE外套 │附表1編號8之商標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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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ADIDAS上衣 │附表 1 編號 1 及編│ 10件 │
│ │ │號 2 之商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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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ADIDAS外套 │附表 1 編號 1 及編號│ 11件 │
│ │ │2 之商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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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UNDER ARMOUR│附表1編號4之商標 │ 1件 │
│ │上衣 │ │ │
│ │ │ │ │
├────┼──────┼──────────┼──────┤
│ 7 │UNDER ARMOUR│附表1編號4之商標 │ 5件 │
│ │外套 │ │ │
│ │ │ │ │
├────┼──────┼──────────┼──────┤
│ 8 │PUMA上衣 │附表 1 編號 6 及編號│ 3件 │
│ │ │7 之商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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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ROOTS 連帽上│附表 1 編號 5 及編號│ 4件 │
│ │衣 │10 之商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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