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以每組(2 件)新臺幣(下同)70元所購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之兒童上衣及內褲,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幸運熊童裝店」內,以每組100 元之價格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8 年1 月16日,員警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至上開「幸運熊童裝店」,以10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褲,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已扣案),復於108 年2 月14日14時45分許至上開「幸運熊童裝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㈢刑事告訴狀暨後附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和解契約書。 ㈣被告提供之出貨單。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實質上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107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在上址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再斟酌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同上陳報狀),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內褲所得之款項100 元,雖因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未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此部分之款項已經員警交由被告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共計7 萬元,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 │ ├──┼───────┼──────┼─────┼──────────┤ │ 1 │英商一號娛樂英│00000000 │115/06/15 │第025 類:各種衣服等│ ├──┤國有限公司、英├──────┼─────┼──────────┤ │ 2 │商艾須特貝克戴│00000000 │115/04/15 │第025 類:各種衣服等│ │ │維斯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內褲│2件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1頁)│ │ │(員警蒐證扣得) │ │ │ ├──┼─────────────┼──┤ │ │ 2 │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內褲│38件│ │ ├──┼─────────────┼──┤ │ │ 3 │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衣服│7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