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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詠程

      李岑憶

      張豈豪

      王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詠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岑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豈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宥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持棍棒」補充為「於同日21時35分許,持棍棒」、補充證據「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詹詠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12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岑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豈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程與李岑憶(原名秦苡津)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0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因細故發生口角,詹詠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
    岑憶,致李岑憶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李岑憶因不堪受辱,隨即聯絡張豈豪、王宥鈞及
    姓年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持棍棒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亞東KTV」前
    毆打詹詠程,致詹詠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撕裂
    傷6公分、背部、腹部、四肢多處挫傷、左手舟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詹詠程、李岑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詠程、張豈豪、王宥鈞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李岑憶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傷害
    詹詠程,也沒有指使別人傷害他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詹詠程、張豈豪、王宥鈞、曾郁云於警詢、偵查
    時供前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相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李岑憶雖於偵訊時
    表示看到告訴人詹詠程被打即下車阻止,然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李岑憶係待被告張豈豪、王宥鈞等人持棍棒下車衝向告
    訴人詹詠程後,始步行查看告訴人詹詠程遭毆打之狀況,並
    由證人曾郁云阻止告訴人詹詠程遭毆打等情,且被告李岑憶
    亦自承係向告訴人詹詠程確認其所在地點後,率同被告張豈
    豪、王宥鈞等人前往,應認被告詹詠程、張豈豪、王宥鈞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岑憶與被告張豈豪、王宥鈞間確
    有犯意聯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李岑憶上開所辯,
    則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詹詠程、李岑憶、張豈豪、王宥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岑憶、張豈豪、王宥鈞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5、6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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