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宏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 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宏毅面對消費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確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監視錄影器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附證據無從知悉是否為被告所有,也無證據證明是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1號被 告 陳宏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毅因細故與張喬富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凌晨3時30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0 號和頭企業社選物販賣機店,持木棍(未扣案)砸毀張喬富所有裝設於上揭處所內之監視錄影器3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7,500元),致生損害於張喬富。 二、案經張喬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毅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富、證人蕭廣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瑞 凱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服務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何 昇 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