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魏秀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江牌豆腐乳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秀蘭所為確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均已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林威任,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詳參卷內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 告 魏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新發什貨行內,徒手竊取林威任所有大茂土豆麵筋12罐、江牌豆腐乳2罐、福松香筍1罐(除江牌豆腐乳1罐外, 均已發還林威任)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林威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所竊得江牌豆腐乳1罐(價值新臺幣5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翁誌謙 涉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