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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江牌豆腐乳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秀蘭所為確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均已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林威任,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詳參卷內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魏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新發什貨行內,徒手竊取林威任所有大茂土豆麵筋12
    罐、江牌豆腐乳2罐、福松香筍1罐(除江牌豆腐乳1罐外,
    均已發還林威任)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林威任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所
    竊得江牌豆腐乳1罐(價值新臺幣5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涉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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