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江牌豆腐乳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秀蘭所為確有不該,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均已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林威任,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詳參卷內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影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魏秀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進入位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新發什貨行內,徒手竊取林威任所有大茂土豆麵筋12
罐、江牌豆腐乳2罐、福松香筍1罐(除江牌豆腐乳1罐外,
均已發還林威任)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林威任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所
竊得江牌豆腐乳1罐(價值新臺幣5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涉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