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騰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騰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騰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騰元有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恐嚇危安罪, 最低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如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須宣告3月以上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 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一時情緒不穩而對告訴人紀敏彥為上開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受侵害之驚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 │ │ │ │ │ ├──┼─────────┼───┤ │1 │紅色油漆 │3瓶 │ ├──┼─────────┼───┤ │2 │白色燈籠 │4個 │ ├──┼─────────┼───┤ │3 │鐵架 │4組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47號被 告 許騰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11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騰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於107年9月12日21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不二家餅店(負責人紀敏彥)購買蛋黃酥時,因該餅店老闆娘口氣不好,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17時52分許,駕駛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阮明鈞, 下稱大立租賃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3瓶紅色油漆前往上開不二家餅店,將紅色油漆潑灑在店 內櫃臺、牆壁及地面等處,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紀敏彥,致紀敏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許騰元於107年9月17日18時許,因上開潑漆行為欲向紀敏彥致歉,而前往上開不二家餅店,紀敏彥因工作繁忙,遂向許騰元稱:「晚一點下班,有空再打電話給你」等語,惟紀敏彥並未撥打電話給許騰元,致許騰元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0時33分許,駕駛其向 大立租賃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不二家餅店,將其向禮儀社購買之4支白色燈籠及鐵架擺 放在店門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紀敏彥,致紀敏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紀敏彥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扣得許騰元作案用之紅色油漆3瓶、白色燈籠4個及鐵架4組。 二、案經紀敏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騰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敏彥指訴及證人陳正欣、阮明鈞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紅色油漆3瓶、白色燈籠4個 及鐵架4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