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綋宇 楊宏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綋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宏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綋宇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晚間8 時53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建泰五金行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鄭鴻鈞(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且其對於鄭鴻鈞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過程,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院審理鄭鴻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法官命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詢問,並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4 年12月27日這通電話,是我找被告鄭鴻鈞喝酒,問他到底出來了沒,怎麼還沒有到,後來我也沒有和被告鄭鴻鈞會合;其實104 年12月27日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而對於鄭鴻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楊宏評明知其並未向鄭鴻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依法命具結後,虛偽證稱:「於104 年12月15日以電話通話後,在彰化縣溪湖鎮成功國民中學前,以各1,000 元之代價,向鄭鴻鈞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鄭鴻鈞的電話我不知道,我都是先打給陳靜美」等語,而對於鄭鴻鈞、陳靜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販賣毒品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周綋宇、楊宏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周綋宇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46 號107 年1 月2 日之審理筆錄(附證人結文)。 (三)被告楊宏評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42號105 年3 月8 日之偵訊筆錄(附證人結文)。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4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綋宇、楊宏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二)被告楊宏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楊宏評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偽證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楊宏評於103 年9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3 月8 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偽證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周綋宇、楊宏評2 人所為虛偽陳述之上開另案被告鄭鴻鈞販賣毒品乙案,係於108 年1 月9 日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2 人則分別於108 年7 月16日、108 年8 月8 日始於偵查中自白渠等偽證之犯行,爰無刑法第172 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傷害司法威信,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自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2 人所犯之罪,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仍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刑法第41條第3 項),且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得就所受之刑度以社會勞動之方式代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本案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於本案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