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9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竣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18、26、32行之「圓鈥」更正為「圓鍬」,第12、13、21、28、29行「宜新企業社」更正為「宜新工業社」,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葉竣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竣新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分別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朱立侯之損失,被告所竊樹木業已發還被害人李榮傑(詳下述),減少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葉竣新所竊得之羅漢松2棵、真柏2棵、銀真柏3棵 等樹木,業已發還被害人李榮傑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朱立侯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朱立侯新臺幣5,500元,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考,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既然被告 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以,被告葉竣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正值壯年且 有正當工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並已賠償被害人朱立侯損失,將樹木返還被害人李榮傑,被害人李榮傑、朱立侯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能切實改過,奮發向前,仍大有可為,本院乃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並勵自新,惟如有法 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一)│聲請簡易判決│葉竣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處刑書犯罪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實(一)部分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二)│聲請簡易判決│葉竣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處刑書犯罪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實(二)部分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三)│聲請簡易判決│葉竣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處刑書犯罪事│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實(三)部分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