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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吳芙如

  • 被告
    陳睦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睦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137、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睦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原記載「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美站地磅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 官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為相 同之罪,顯見其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37號108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 告 陳睦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9日2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公司)內,徒手竊取漢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 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警於108年7月1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業已發還漢公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睦宜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漢公司之員工鍾│於案發當天下午曾見被告在│ │ │明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公司門口徘徊及上開電纜線│ │ │ │1 批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證明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之│ │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 1 份、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陳睦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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