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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睦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37、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睦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美站地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大法官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為相同之罪,顯見其就是類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37號
                                     108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陳睦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睦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9日23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公司)內,徒手竊取漢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批(
    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警於108年7月15日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
    纜線1批(業已發還漢公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睦宜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漢公司之員工鍾│於案發當天下午曾見被告在│
│    │明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公司門口徘徊及上開電纜線│
│    │                      │1 批遭竊之事實。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證明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之│
│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 1 份、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陳睦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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