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凱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凱文明知並無實際取得網路遊戲天堂M 遊戲之虛擬寶物藍色鑽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13分許前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0○0 號居處內,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暱稱「比菲多」名義,向同為該網路遊戲之玩家吳聲享(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85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藍色鑽石而取得吳聲享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月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雅」名義,向鄭朝源佯稱藍色鑽石8778顆販售新臺幣(下同)4180元,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云云,致鄭朝源誤信蔡凱文確有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180元至上開帳戶。吳聲享誤認蔡凱文以「比菲多」名義之款項已入帳,因而線上代儲藍色鑽石8000顆予蔡凱文。嗣鄭朝源發現蔡凱文屢次拖延交貨又刪除其「沛雅」帳號而失去聯絡,始悉受騙而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凱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聲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朝源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件。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8日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4日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件。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件。 三、核被告蔡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要出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使證人吳聲享交付虛擬寶物予被告,致使告訴人蒙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418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告訴人鄭朝鴻,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朝鴻達成和解,並已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鄭朝鴻,賠償告訴人鄭朝鴻之損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告訴人鄭朝鴻已實際獲得賠償,核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