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珈雯
許顥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7號、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珈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顥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茲本件被告邱珈雯於107年10月20日中午,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員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附件所附之附表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許顥瀚,再由被告許顥瀚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全家便利商店外,將上開帳戶轉交予朱習仁,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致上開帳戶被持以做為對附件所附之附表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邱珈雯及許顥瀚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邱珈雯及許顥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次同時交付二個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附之附表告訴人二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邱珈雯及許顥瀚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邱珈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顥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7號
108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邱珈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顥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珈雯及許顥瀚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途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係,可能係為掩飾非法犯罪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邱珈
雯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中午,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員
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等
共4個帳戶交付予許顥瀚,再由許顥瀚於同年月22日13時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全家便利商店外,將上開帳戶轉交
予朱習仁(因詐欺案件,另陳請移轉管轄),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朱習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2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始知受騙,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傑東、錢素珍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珈雯及許顥瀚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傑東、錢素珍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傑東填具之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傑東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被告邱珈
雯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顥瀚與同案被告
朱習仁簽立之「委託書」、告訴人錢素珍填具之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錢素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及彰化商業銀行函附被告邱珈雯所有之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珈雯、許顥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金│
│ │ │ │ │ │額(新臺幣)│
│ │ │ │ │ │ │
├──┼───┼────────┼────┼────┼──────┤
│1 │陳傑東│於 107 年 11 月 │同日 11 │新北市新│匯款 18 萬元│
│ │ │2 日 10 時 51 分│時 40 分│店區中正│至被告邱珈雯│
│ │ │許,接獲詐欺集團│許 │路 311 │上開合作金庫│
│ │ │成員假冒同事之來│ │號新光銀│商業行帳戶 │
│ │ │電佯稱:急需用錢│ │行新店分│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行 │ │
│ │ │誤,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前往匯款,因│ │ │ │
│ │ │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 │ │
│ │ │。 │ │ │ │
│ │ │ │ │ │ │
├──┼───┼────────┼────┼────┼──────┤
│ 2 │錢素珍│於 107 年 10 月 │同年月 2│高雄市岡│匯款 28 萬元│
│ │ │30 日 14 時許, │日 11 時│山區新光│至被告邱珈雯│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11 分許 │銀行 │上開彰化商業│
│ │ │假冒友人來電佯稱│ │ │銀行帳戶 │
│ │ │:急需用錢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3 次,其中 1 │ │ │ │
│ │ │次係於右列時間、│ │ │ │
│ │ │地點匯款,因此受│ │ │ │
│ │ │有財產上損失。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