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王義閔
- 當事人姚忠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忠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姚忠志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3時許」之記載後,補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忠志所為,係犯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未能控制情緒,撿拾路旁磚頭丟擲測速照相機,致使該測速照相機攝影鏡頭玻璃毀損及保護箱外殼凹陷而不堪使用,除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相關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5、76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目的、所毀損公物之維修費用經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為新臺幣21,000元(見偵卷第55頁之報價單),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磚頭4 塊,乃被告於路旁撿拾,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09號被 告 姚忠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忠志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13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西興路口,得知遭路旁數位式感應線圈闖紅燈違規照相設備(即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取締其超速行駛,竟萌生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路旁磚塊丟擲測速照相機之攝影鏡頭保護玻璃與保護箱外殼,致攝影鏡頭玻璃毀損與保護箱外殼凹陷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員警職務報告及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攝影鏡頭與保護箱外殼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 玉 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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