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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亞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白亞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姓名欄內偽造之「蔡玫誼」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民國107年5月至107年7月3日
       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7年7月3日間」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所載「而偽造完成蔡玫誼之署名及
       印文各1 枚」,應更正為「而偽造完成蔡玫誼之署名1枚
       及盜蓋蔡玫誼之印文1枚」。
 (三)補充證據:被告白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姓名欄內偽造「蔡玫誼
    」署名、盜蓋告訴人蔡玫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追討公司已為告訴人代付之勞保
    及健保費用,一時失慮未先尋合法救濟途徑,而為本案犯行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所享有之權利,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行政人
    員、尚有行動不佳之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
    48、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勞
    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姓名欄內偽造之「蔡玫誼」署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上述文書署名旁,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
    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當無從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案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
    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持以行使而交付彰化縣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辦理退保事宜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之。惟被告於上開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姓名欄內
    偽造之「蔡玫誼」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05號
    被    告    白亞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亞芳係弘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秀水加盟
    店,址設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下稱弘海公司
    )之業務助理,負責行政事務;蔡玫誼於民國 107 年 5 月
    至 107 年 7 月 3 日間,在弘海公司擔任房屋仲介。緣乙
    ○○於 107 年 5 月至弘海公司任職後,弘海公司即代乙○
    ○繳納 107 年 7 月 1 日至 107 年 8 月 31 日之勞保費
    用新臺幣(下同) 1,924 元及健保費用 1,012 元。然乙○
    ○於 107 年 7 月 3 日申請離職,白亞芳向蔡玫誼催討返
    還弘海公司已代蔡玫誼繳納之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未果,竟
    於 107 年 7 月間某日,在弘海公司內,未經蔡玫誼同意,
    以蔡玫誼之名義填載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並在姓名處偽
    造蔡玫誼之簽名,再持蔡玫誼就職時提供之印章蓋用姓名旁
    ,而偽造完成「蔡玫誼」之署名及印文各 1 枚,以表彰乙
    ○○同意退保聲明之用意,復將該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交
    予彰化縣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而行使之,致彰化縣仲介
    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幹事黃信諭依之將蔡玫誼辦理勞保及
    健保退保,足以生損害於蔡玫誼。嗣經蔡玫誼發現其勞保及
    健保遭退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玫誼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白亞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
│    │                    │訴人同意即在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
│    │                    │明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再持告訴│
│    │                    │人就職時提供之印章蓋用姓名旁,│
│    │                    │而偽造完成「蔡玫誼」之署名及印│
│    │                    │文各 1 枚之事實。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玫誼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勞工保險│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意退保聲明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
│    │                    │,再持告訴人就職時提供之印章蓋│
│    │                    │用姓名旁,而偽造完成「蔡玫誼」│
│    │                    │之署名及印文各 1 枚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㈢ │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㈣ │彰化縣仲介業從業人員│告訴人於 107 年 7 月 2 日勞保 │
│    │職業工會 108 年 4 月│及健保遭退之事實。            │
│    │22 日彰仲鈺字第 21  │                              │
│    │號函及附件          │                              │
│    │                    │                              │
├──┼──────────┼───────────────┤
│ ㈤ │扣案告訴人之印章1枚 │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該文書上偽造之「乙○
    ○」之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持告訴人就職時提供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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