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李昕

  • 被告
    白亞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亞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亞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姓名欄內偽造之「蔡玫誼」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民國107年5月至107年7月3日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5月15日至107年7月3日間」。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所載「而偽造完成蔡玫誼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應更正為「而偽造完成蔡玫誼之署名1枚及盜蓋蔡玫誼之印文1枚」。 (三)補充證據:被告白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姓名欄內偽造「蔡玫誼」署名、盜蓋告訴人蔡玫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追討公司已為告訴人代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一時失慮未先尋合法救濟途徑,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所享有之權利,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行政人員、尚有行動不佳之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見本院卷第48、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姓名欄內偽造之「蔡玫誼」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上述文書署名旁,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當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案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彰化縣仲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辦理退保事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於上開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書姓名欄內偽造之「蔡玫誼」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05號 被 告 白亞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亞芳係弘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秀水加盟店,址設彰化縣○○鄉○○路 0 段 000 號,下稱弘海公司)之業務助理,負責行政事務;蔡玫誼於民國 107 年 5 月至 107 年 7 月 3 日間,在弘海公司擔任房屋仲介。緣乙 ○○於 107 年 5 月至弘海公司任職後,弘海公司即代乙○○繳納 107 年 7 月 1 日至 107 年 8 月 31 日之勞保費 用新臺幣(下同) 1,924 元及健保費用 1,012 元。然乙○○於 107 年 7 月 3 日申請離職,白亞芳向蔡玫誼催討返 還弘海公司已代蔡玫誼繳納之勞保費用及健保費用未果,竟於 107 年 7 月間某日,在弘海公司內,未經蔡玫誼同意,以蔡玫誼之名義填載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並在姓名處偽造蔡玫誼之簽名,再持蔡玫誼就職時提供之印章蓋用姓名旁,而偽造完成「蔡玫誼」之署名及印文各 1 枚,以表彰乙 ○○同意退保聲明之用意,復將該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交予彰化縣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而行使之,致彰化縣仲介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之幹事黃信諭依之將蔡玫誼辦理勞保及健保退保,足以生損害於蔡玫誼。嗣經蔡玫誼發現其勞保及健保遭退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玫誼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白亞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 │ │ │訴人同意即在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 │ │ │明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再持告訴│ │ │ │人就職時提供之印章蓋用姓名旁,│ │ │ │而偽造完成「蔡玫誼」之署名及印│ │ │ │文各 1 枚之事實。 │ │ │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蔡玫誼於│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勞工保險│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意退保聲明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 │ │ │,再持告訴人就職時提供之印章蓋│ │ │ │用姓名旁,而偽造完成「蔡玫誼」│ │ │ │之署名及印文各 1 枚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㈢ │勞工保險同意退保聲明│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 │ ├──┼──────────┼───────────────┤ │ ㈣ │彰化縣仲介業從業人員│告訴人於 107 年 7 月 2 日勞保 │ │ │職業工會 108 年 4 月│及健保遭退之事實。 │ │ │22 日彰仲鈺字第 21 │ │ │ │號函及附件 │ │ │ │ │ │ ├──┼──────────┼───────────────┤ │ ㈤ │扣案告訴人之印章1枚 │佐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該文書上偽造之「乙○○」之簽名,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持告訴人就職時提供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