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嘉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嘉輝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就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為言語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打傷、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遭恐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林嘉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輝與吳根旺(業於 107 年 12 月 2 日死亡)係鄰居,吳祈明係吳根旺之子。林嘉輝於民國 107 年 9 月 3 日晚 間 7 時許,前往吳根旺位於彰化縣○○鎮○○里○○巷 0 號住處,欲找吳根旺飲酒,進入屋內後,吳根旺請吳祈明為林嘉輝倒酒,然因身體因素不便與其飲酒,林嘉輝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瓶砸吳祈明之右臉,造成吳祈明受有頭暈及目眩、臉部右側顴骨處鈍傷及瘀青之傷害,過程中並向吳祈明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工作,總有一天我會處理你。我。」等語,致吳祈明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祈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根旺於警詢、告訴人吳祈明、證人吳祈昌、吳畯澤及王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上語為恐嚇犯行,係屬抽象危險行為,應為實害之具體傷害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