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08年度偵字第3848、384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長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長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子豪、王維翰、同案少年何○民、何○宇、溫○育、高○及鍾○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紛爭,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劉○○、沈○○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