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丙○、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乾 周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8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1.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3.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104 年度六交簡字第2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無繳納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裕富公司佯稱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撥被告丙○向告訴人申貸之款項,並於核貸撥款後即將車輛轉賣予他人,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並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調解程序筆錄,原係約定被告2 人應於108 年10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自同年1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5,000 元,至清償63,125元為止。然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13日之前,合計共給付4 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丙○高職畢業,現在做紙箱印刷,月收入26,000元左右,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被告乙○○國中畢業,現在做通訊行,月收入約3 萬元,離婚、有1 未成年之子,須扶養父母、小孩,並同住於租屋處,以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2 人業於108 年12月13日前合計共給付告訴人4 萬元,堪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71號108年度偵字第7464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六交簡字第84號、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等判決,先後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經與在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竹發車業行擔任業務之乙○○聯繫後,即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乙○○指導丙○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將之賣出以換取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丙○先依乙○○之指示,於107年7月14日前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買賣機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所應填具之相關資料,交付與乙○○指定之不詳人士再轉交給乙○○後,遂由乙○○於107年7月14日,為丙○辦理向竹發車業行購買機車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購車貸款之手續,乙○○先將丙○事先依指示所填具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辦理購車分期付款之貸款申請,再由竹發車業行於107年7月19日將丙○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而裕富公司受理丙○之分期付款貸款申請後,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丙○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遂同意以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9,720元,以每月為1期,分36期繳納,且每期應於每月25日繳納2,770元之方式承作此分期付款買賣,並於107年7月25日核撥前述款項。乙○○於丙○向裕富公司申貸之款項核 撥後,因丙○所購買之機車始終並未交付給丙○,遂於翌(26日)日,再將該機車辦理移轉出賣給竹發車業行,丙○因而以種購車詐貸之方式賺取4至5萬元之不法獲利。詎丙○於事後並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查詢該機車車籍,發現該機車於核貸撥款後即轉賣與他人,始知受騙,經裕富公司提出告訴並由本署偵辦後,始查悉上情。而丙○經裕富公司一再催繳後,遲至107年12月3日始繳納4期分期款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固坦承有在竹發車業行擔任業務,且為被告丙○購買本案機車之承辦業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只負責分期付款購車的業務,竹發車業行有交車的單子,證明被告丙○有領到這台機車云云。惟查:被告乙○○所涉之犯嫌,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竹發車業行負責人林俊安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然觀之被告乙○○所陳報之點交單影本,該紙資料上雖有被告丙○之簽名,然除丙○之簽名外,其餘部分之字跡均與被告丙○之筆跡不符,再佐以被告丙○於購買本案機車前,既已將買賣機車所需之相關文件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所應填具之相關資料交付給被告乙○○,且被告丙○始終未曾與本案承辦業務即被告乙○○碰面等情,故自無法僅憑被告乙○○所提出之點交單影本,即認為被告丙○業已收受本案機車且被告乙○○未涉有本案犯嫌,是被告乙○○前開辯解,實不足採。此外,本案尚有告訴人裕富公司、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可資為證, 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7年11月29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267844號函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車主過戶查詢單及被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丙○、乙○○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丙○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本次詐欺犯行獲利至少達4萬元,此經被告丙○供明在卷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為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之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本案被告等人自始即以詐欺之犯意取得機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罪嫌,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詐欺罪為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王銘仁